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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9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93號

抗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表人
鄭芳田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陳紹正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僅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受處分人之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然依規定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者,尚不得騎駛重型機車,是以受處分人當時乃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有關記點規定之餘地,惟原處分機關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記點數5點,顯於法不合。故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21日下午8時23分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欄檢查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酒後駕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照駕駛)。是受處分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裁處,至其他相異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則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罰鍰,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諭知異議人於1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本件罰鍰部分,依裁決書記載受處分人已經繳納,自無庸重覆繳納,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本案駕駛人領有汽車駕照且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此即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屬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本案亦無肇事致人受傷,故應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又本案受處分人99年10月22日至抗告人處繳納1萬5,000元罰鍰時,即諭知原本酒駕須予以扣照,因本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故暫緩吊扣,改記5點,但1年內達6點者並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駕照,當時得受處分人同意且無任何異議。故抗告人依規定裁處應無違誤。另若依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反使無照酒駕之處分(不需扣照)較有照酒駕(需依規定扣照)輕,有鼓勵無照酒駕之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可供參酌;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5,000元,「備註欄」並應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意即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法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關於此次修正過程中,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則觀諸此次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2、3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違規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時,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即於違規情節較重之情形下,卻無同條例第68 條第2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則難免有輕重失衡之虞。再考諸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且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

㈢本案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10月21日,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再於一年內,即於100年4 月27日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21日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記違規點數5點,則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㈣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與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係屬有別,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項,皆係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本件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6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乃原審未詳予究明,以受處分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係屬無照駕駛,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顯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為妥適處理,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9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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