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1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武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 1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武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出抗告人原不欲上訴之假設性說法,實難服人,如抗告人不願上訴,只需送出上訴狀即可,何來上訴理由狀?抗告人15年的徒刑,正常的收容人怎麼可能無端遺漏上訴權益的情形?抗告人完全遵照所方之規定,提出上訴之聲請,惟因所方雜役之疏失,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舍房雜役是收取狀紙的第一線,而非舍房主管,舍房雜役除收取狀紙、書信之餘,還要負責盛裝飲用水及供應飯菜的工作,繁忙之下,可能造成抗告人上訴狀的遺失。況收狀紙之雜役並非只有 2人,擔任服務員和清潔員者,均可收取狀紙,證人梁嘉麟可證實抗告人之上訴狀及理由狀均為其所代筆,且有看到抗告人遞出上訴狀後由雜役同學收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難服人,為此提起抗告,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正的合理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 100年7月5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乃遲至100年7月22日始遞上訴理由狀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於100年7月2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該上訴理由狀(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則於100年7月27日始另行補陳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於100年7月28日由臺灣臺中第方法院收受該上訴狀),故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之上訴狀及理由狀均為梁嘉麟所代筆,梁嘉麟有看到抗告人遞出上訴狀後由雜役同學收取,因所方雜役之疏失,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云云。然查:
㈠經提訊證人梁嘉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和抗告人楊武輝在臺中看守所認識,今年 5、6月間於13房同房過,7月11日他調離到 9房,伊看過他販賣毒品的判決書,因為他有請伊幫他寫上訴理由,通常伊都會先寫上訴狀,之後再補寫理由,伊寫完上訴狀後會交給他自己去簽名或蓋章及購買信封、貼郵票寄出或提出,伊不能替別人寄信,這是看守所的規定。狀紙一般是交給專門負責文書的同學幫忙整理,再轉交給看守所負責寄信的人檢查後寄出。負責文書的人是由輪值的人擔任,一般清潔、服務的人不能隨便收聲明上訴狀, 7月時的文書雜役,一位是316王燕明、一位是831林耀輝,伊有印象,他們兩人當很久了。本案楊武輝的聲明上訴狀,伊猜測應該是有幫他寫,但至於他是否有實際寄出或提出,伊就不清楚了,伊並沒有看到楊武輝遞出上訴狀給雜役收受。楊武輝8 月間去執行前伊有碰到,他跟伊說他販毒的案子上訴沒有成功,要去執行了等語屬實,足見抗告人主張:擔任服務員和清潔員者,均可收取狀紙,梁嘉麟有看到抗告人遞出上訴狀後由雜役同學收取等語,並不足採。
㈡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管理員陳振和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楊武輝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自 6月間起至他提起抗告止,伊總共收到4份狀紙,即100年6月9日提出具保狀,100年7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100年7月27日提出上訴狀,100 年8月5日提出抗告狀,在他上訴理由狀遞狀前,伊並沒有收到他的上訴狀。所內收狀的程序有 2種管道,一種是直接在舍房交給文書雜役或舍房管理員,他們會帶到工廠交給伊,一種是被帶至工廠的收容人直接面交給伊收狀,這2種情形,伊都會登載在書狀檢查登記簿上,但本件在100年7月22日之前,伊沒有收到面交或轉交的上訴狀。伊有問7月11日及13日的文書雜役,即316號王燕明及831號林耀輝 2人有無收到(按抗告人於原審100年10月3日訊問時供稱其係於100年7月11日或13日將聲明上訴狀放在窗口,由雜役收走),他們也說沒有收到,服務跟清潔的雜役是不能收書狀的。收容人寄出來的書狀,他們自己要寫信封,郵票由文書雜役貼上去,收容人的狀紙、信封、郵票要自己購買,在文書雜役那裡有 1本郵寄登記簿,如果有寄書狀,會有紀錄他的書狀郵資扣款多少,伊查看過,100年6月至楊武輝提出上訴理由期間,郵票扣款資料內沒有楊武輝提上訴狀的扣款資料等語無誤,且有與證人陳振和所述相符之臺中看守所書狀檢查登記簿、郵票登記簿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室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自堪認證人陳振和所言屬實。
㈢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所裡通知伊,說書記官表示伊沒有送上訴狀,為何有上訴理由狀?所以伊才又補提了 1份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聲明上訴狀上面的楊武輝簽名不是伊簽的,是伊工廠2個不同的同學寫的,所以字跡不相同,但是2份書狀上的指印都是伊自己蓋的,寫這 2份書狀不是看守所人員叫伊寫的,是伊自己決定要補 1份上訴狀的,看守所只是要伊送看看,看這樣子能否上訴而已等語,可知抗告人係於100年7月27日自行決定補提聲明上訴狀,而非看守所自認疏失而補寄 1份不實在之聲明上訴狀甚明。至抗告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爰依法補呈上訴理由。…」等情,似表明於遞送前開上訴理由狀前,已先行聲明上訴,惟抗告人既自承其所提上開狀紙均係委由同學即其他收容人代為書寫,其僅於簽名欄處捺按指印等情,再參以臺中看守所提供予收容人撰狀時參考之上訴理由狀例稿亦係載明上開語句等情,此有臺中看守所提供之上訴理由狀例稿附卷足參,顯見縱上訴理由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字,惟此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遞送前開上訴理由狀前,確有先行聲明上訴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足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為真,復無證據足證臺中看守所人員就上開文書收狀過程有何疏失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完全遵照所方之規定,提出上訴之聲請,惟因所方雜役之疏失,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云云,尚非有據。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並無疑問。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