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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文雄蔡王金全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告人
張昭暐原名張坤波.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及結果,是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未予說明,即率予判斷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遽行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昭暐(下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違誤且有率斷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復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民國80年12月26日以80年度臺上字第60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12月26日,羈押折抵348日,於9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9年3月4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5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於99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自應撤銷其假釋,法務部乃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99年11月3日以法矯決字第0999048517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之於99年11月11日核發99年執更義字第377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1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24年11月11日,有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經核與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要無違法情事。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25年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8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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