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佔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晨(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