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51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莊坤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係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又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二、抗拒稽查致傷害。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坤遠(下稱抗告人)對所屬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行經楊梅收費站第8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易-交易逾時)」,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抗告人於99年9月10日前補繳費用,抗告人逾期未繳,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乃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01月10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P053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P053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採證相片各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處罰之對象既為「汽車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因此本件依照員警於99年10月11日所填載上開通知單之車主地址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9號5樓之4」判斷,自應由抗告人之車籍地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非因抗告人於嗣後於99年11月5日另增居處之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南屯區○○○○街6號14樓之3」,而產生管轄權異動之效果,故本件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是上開原處分機關,竟誤為移送非管轄之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未依上開規定移轉有管轄權之法院,仍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即逕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屬有違。是原裁定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全部撤銷,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364條準用第30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