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莊坤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月1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P05370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坤遠(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9213-H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行經楊梅收費站(第8車道)處時,因非正常交易(交易逾時)未能扣款繳納通行費,經催繳未能於繳費期限99年9月10日期限內完成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99年9月11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10月11日逕行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9年7月18日使用高速公路時,因該電子收費系統不穩定而扣款不成功,又未接獲有效通知,於全然不知的情形下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罰3000元。遠通公司雖以簡訊通知繳款,但已遭電話公司刪除,並未收到簡訊,且未以正式文書郵件通知,並非有效通知方式,未依期限繳款,非可歸責。又為達徵收40元通行費目的,卻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大的方式(裁罰3000元),有違比例原則。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99年8月25日寄存臺北郵局,繳費期限訂為99年9月10日,補繳期限短短2週,亦非法所明定,就40元通行費以75倍高額罰鍰,僅限定人民2週內完成,有違法定程序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規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 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號9213-HW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行經楊梅收費站第8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易-交易逾時)」,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0日前補繳費用,受處分人逾期未繳,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乃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P053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各1紙存卷可參。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高速公路收費站,除一般設有專人收費之車道外,尚有無人收費之電子收費車道,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可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通行費用,此顯與於專人收費車道故不繳交通行費之情形有異,如均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科處罰鍰,於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失之過苛,是公路法第24條乃特別明文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交通部臺灣區○道○○○路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對於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當時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可依法舉發。從而,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下,應考量其特殊情節,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限縮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易言之,受處分人若於收受遠通公司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卻未於補繳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時,即屬「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則上述限縮解釋既已考量電子收費之性質,受處分人仍爭執扣款不成功之原因,係因電子收費不穩定,而非可歸責云云,即屬無據。其次,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4月1日起迄今均在「臺北市○○區○○街58號5樓」,且該址亦為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留存之車籍地址(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5日始另增居處之通訊地址:臺中市南屯區○○○○街6號14樓之3),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而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依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8月25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青田7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於繳款期限99年9月10日以前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雖稱未收到遠通公司之補費通知簡訊,然遠通公司之簡訊通知服務僅為額外提供之服務,受處分人能否透過簡訊通知瞭解應補繳費用之義務,實與補繳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無涉,上開文書既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已如前述,且該文書內容已足使受處分人清楚明瞭應補繳費用之義務,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繳費亦屬可期,則受處分以未收到簡訊,且未另以書面正式通知、繳費期限過短為由,抗辯補繳通知送達之合法性,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未於上開通知單指定之99年9月10日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自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三)再者,受處分人認40元通行費衍生為3,000元罰鍰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有關法定效果等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對於受處分人自非有裁量濫用情事,縱受處分人認立法裁量不當有須檢討修正之必要,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既有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