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08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北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5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為系爭復查決定之相對人,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之問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系爭復查決定書既於95年3月10日寄存郵局,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乃聲請人遲至95年4月1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訴願逾期為由,駁回其在原審法院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因郵務人員送達文件簽署日與其寄存郵局地址及時間之作業有疏誤,導致聲請人遲至95年3月13日方取得復查決定書,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惟本件復查決定機關於95年3月1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聲請人送達,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於寄存當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開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提起抗告不合法,於法自非無據。聲請人本於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任意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實難謂已具體表明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