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9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武輝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武輝(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後,於100年7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已於收受判決10日內依法提出上訴,僅因監所作業疏失而未於期間內將伊之聲明上訴狀寄送原審法院,原裁定以伊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伊之上訴,請求法院查明,以免侵害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楊武輝係於100年7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惟其乃遲至100年7月22日始遞狀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於100年7月25日由原法院收受該上訴理由狀,因認被告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楊武輝100年7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人即被告楊武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爰依法補呈上訴理由˙˙˙」等語,有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頁),依其書狀內容係表明其於遞送前開上訴理由狀前,已先行聲明上訴,是被告稱伊在100年7月22日之前已先提出上訴狀,已非無據。
㈡原審法院書記官依法官指示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14分以電話聯繫臺中看守所收發人員,詢問「被告楊武輝自本件100年6月29日宣判後至提出上訴狀前有無提出上訴狀?」,經臺中看守所收發人員回答「本所登記簿均查無」等語,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嗣於100年7月28日收受被告之聲明上訴狀,內容記載被告於100年7月27日撰狀,被告表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之簡單文字,同日上午11時許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承辦人員收受,此有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
㈣細繹被告楊武輝先後提出之100年7月22日上訴理由狀、100年7 月27日聲明上訴狀,有下列疑點:
⒈順序可疑:依理應係先簡單提出聲明上訴狀,再詳敘理由提出上訴理由狀,但本件係先提出上訴理由狀,再提出簡單之聲明上訴狀。
⒉上訴理由狀與上訴聲明上訴狀之筆跡明顯不同。
三、依上所述,上開聲明上訴狀是否法院調查時,監所始補一份不實在之聲明上訴狀?果爾,抗告意旨稱伊在100年7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前已先提出聲明上訴狀,因監所作業疏失未提出,即非無可能,此攸關被告上訴有無逾期上訴,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調查,逕認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難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