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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3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同奇許冰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30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劉怡妏
被告
曾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裁定(100 年度易緝字第1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曾健銘(以下稱被告)有收到偵訊通知,但因對於法院之恐懼而不敢到案,其實被告已經戒毒7 年多,卻寧可跳樓自殺也不肯面對司法,抗告人即具保人劉怡妏(以下稱抗告人)亦曾求援於臺中地方法院、臺北中山派出所及生命線,然皆未獲協助。被告一直都在家裡照顧3 個小孩,並未逃匿,原裁定書上雖載明「傳拘無著」,但事實上法院(抗告狀誤載為檢方)只有傳喚而已,並未拘提。故被告未到案,僅因其害怕,並有輕生之念頭。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已逃匿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92年11月10日,已於100 年10月5 日裁定更正)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0 年5 日21日經緝獲到案後,該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增加指定保證金2 萬元諭令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255 巷23號5 樓,再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75 號卷第26至30頁)。

㈡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行準備程序,並已合法通知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該院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請法警撥打被告電話以及抗告人(具保人)之電話,前者不通,後者轉入語音信箱等情,亦有被告受雇人曾建智簽收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之送達證書、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75 號卷第41至4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定於100 年7 月15日行準備程序,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限期內將被告拘提到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限期內將被告拘提到案,但該分局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3 樓之2 、新北市○○區○○路255 巷23號5樓,及新北市○○區○○路245 號1 樓等三址執行拘提之結果分別為:⒈南京東路部分:經多次前往執行拘提,按鈴多次均無人應門;⒉蘆洲區○○路部分:經實地前往拘提被告曾健銘未遇;⒊蘆洲區○○路部分:該址為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6 月22日中院彥刑梁100 易緝175 字第6129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 月4 日北檢治來100 助666 字第4527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8日北檢治來100 助666 字第48573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7 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257810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2日中院彥刑梁100 易緝175 字第61296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良100 助1100字第1224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7 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28582號函、各該地址之拘提報告書各1 份,拘票6 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75 號卷第52至66頁)。是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定之100 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抗告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逿原審裁定書上載明被告傳拘無著,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檢警拘提未獲,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顯見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是原審法院以被告已逃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身為具保人,本應認知其須於法院通知之期日帶同被告到庭,更應隨案件進行程度,注意相關傳票之送達,如被告無正當理由,經傳喚而不到案,自應負起法律上之具保責任,至於抗告意旨陳明被告未到庭係因害怕法院、有輕生念頭等情,固值同情,然尚難謂被告得執此為拒不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3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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