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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99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榮龍黃仁松王義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莊榮兆
被告
洪玉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13日裁定(101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僅泛稱對原審法院裁定之認事用法,有不備理由與事實、卷證不符,違背採證及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等語,其餘所敘之理由,無一與聲請提審有關,爰不予贅述。

三、經查:本件聲請提審之被告洪玉如,因涉犯刑法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833號受理後,旋經該署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101年雄檢瑞偵字第147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頁)。嗣於101年4月12日20時50分,被告洪玉如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緝獲,並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頁)。是被告洪玉如既為通緝中之被告,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予以逮捕,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指定處所即原發布通緝之檢察機關歸案,依法即無違誤。原審因認逮捕機關並未違反「應即解送」之義務,被告所請不符提審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況本件被告洪玉如經解送發布通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後,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已將之飭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是以被告亦已無提審之必要。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9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