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3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漢文
具 保 人 張惠吟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張惠吟繳納現金後,已將林漢文釋放。嗣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林漢文有罪確定後,經檢察官分別於100年4月13日、同年月17日依林漢文之戶籍地及居所傳喚其到案執行,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林漢文之父依法收受送達,及依法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惟其均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林漢文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林漢文仍未到案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林漢文無著等情,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林漢文業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受刑人林漢文(下稱受刑人)已經於101年6月9日入監服刑,並無逃匿之行為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張惠吟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到案。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仍拘提無著,乃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裁定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6月9日已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獄中執行甚明,並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於保證金之發還,非屬本院權限,應由具保人另行向執行機關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