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59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蘇寬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10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101年度聲觀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蘇寬裕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路126巷17號3樓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原樣編號G101088)附卷可稽。且按一般可檢出施用海洛因之最長時限為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在案。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而正常人如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尿水當無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此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意旨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寬裕(下稱抗告人)先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即有請求調查對抗告人有利的證據,亦有說明抗告人於驗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當時檢察事務官有告知抗告人應於下次開庭時提出證明,然嗣後卻未再訊問抗告人,原審法院即逕予裁定,茲提出翔新診所開立之看診收據1紙為證,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審依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抗告人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認為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諭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5月3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即有表示:「查獲前一天我有去看醫生,地點在十甲東路的診所,我可以通知家人把查獲前一天醫生所開的藥單或者請家人到診所拿診斷證明遞送地檢署。另外我有在服用氣喘的藥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毒偵字第1464號卷第11頁背面),並於提出抗告時檢具翔新診所開立羅列藥品明細之看診收據1紙資以佐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抗告人辯稱查獲之前一日曾服用西藥,尚非不可採。則該西藥是否含有可待因或嗎啡之成分,非無疑義,因此攸關抗告人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進而影響應否裁定准予將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詳予釐清之必要,故在未向藥品衛生主管機關函查抗告人所服用之藥劑是否含有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之前,自不宜遽下結論。然原審裁定對抗告人上開所辯情事是否屬實未及查明,逕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夜檢驗報告所載為據,即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尚嫌速斷。是原審在未查明上情之前,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難昭折服,顯有未合,是否有應予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尚待斟酌。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對抗告人日前有服用西藥之情事未及調查,僅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嫌速斷,難謂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