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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寬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101 年度聲觀字第33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596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寬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7 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路126 巷17號3 樓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蘇寬裕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3 月21日因感冒前往診所就醫,並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可能因為服用感冒藥,伊之尿液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伊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15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177ng/ml 、1161ng/ml ,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300ng/ml即為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300ng/ml即為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在警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查,被告曾於101 年3 月21日因感冒前往臺中市○區○○○路768 號翔新診所就醫,由醫師開立處方簽,並由該診所藥師交付藥物讓被告自行服用,藥師所交付藥物中之「SBM-lycyrrhiza Extrat 」為Compound Glycyrrhiza Mixture"Kingdom" ,內含有「Opium Tincture與Opium Camphor Tincture」,內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且依文獻記載,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 經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8% 由尿液排出,其中40% 至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共軛物,5%至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施用嗎啡、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事實,有翔新診所出具之收據(內含藥物名稱及用法,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6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0月17日FDA 管字第1010067585號函(見本院卷第15、16頁)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於本件採尿前至翔新診所就醫,並向醫師取得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合法藥物回家服用,服藥後其尿液確有可能驗出前述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服用上開醫師交付之藥物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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