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3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王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6119號執行完畢,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屬合法,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12.13 │100.01.13. │100.04.12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0年度毒 │臺中地檢100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字第4677號 │偵字第1600號 │偵字第1600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6│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實│ │號 │2187號 │218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0.02.22 │ 100.12.08 │ 100.12.08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6│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 │決│ │號 │1314號 │131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0.05.10 │ 101.03.29 │ 101.03.29 │ ├─┴──────┼─────────┼─────────┼─────────┤ │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備 註│字第6119號(已執畢│字第4496號(編號2 │字第4496號(編號2 │ │ │) │、3 曾定應執行刑有│、3 曾定應執行刑有│ │ │ │期徒刑1年2月) │期徒刑1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