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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康應龍林三元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甯光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193號中華民國 101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甯光福為裝潢承包商,於民國100年2、3、4月間承攬王富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含地板、浴室更新、牆壁粉刷等)。詎其於工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王富蘭原裝設在上址後陽台,因妨礙工程進行暫時拆卸之熱水器 1台,趁機搬離上址,予以竊取之;又過數日,再承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將王富蘭原裝設在上址前陽台,因配合整體工程(另由王富蘭小叔何敏誠委託)進行而拆卸之鋁門窗 1組,趁機搬離上址,予以竊取之。嗣王富蘭發現熱水器、鋁門窗相繼不見,多次向甯光福反應無效,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富蘭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富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證人陳昌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證人陳昌彥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實質上之差異,自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本院認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甯光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承攬何敏誠議員服務處更新工程,告訴人王富蘭住在該處 3樓,要伊順便幫她整理 4樓庫房,當時熱水器已經損壞,伊為施工請陳昌彥將熱水器拆下來與廢棄物一起放在現場,之後將之移動到 1樓,與垃圾一起丟棄。鋁門窗是伊承攬工程的一部分,因為整個外觀拉皮,要換成新的鋁門窗,告訴人跟伊說拆下來的鋁門窗要裝到 4樓後面的陽台,伊告訴她因尺寸不合,沒有辦法裝上去,且這個需要費用,告訴人又不給伊費用,結果擱置在那裡很久妨礙伊整個工程,伊就叫一個小工拆除放在現場,後來移到樓下去,也跟廢棄物一起處理掉了,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第31-34頁),並提出其支付被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簽收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蘭所供伊小叔何敏誠委託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修臺中市○區○○路0000號號1、2樓電梯及1至4樓外牆拉皮,被告係下下包,工程施作中被告向伊表示可以順便幫伊整修4樓房間,雙方合意整修工程費用 10萬元,包括牆壁粉刷、浴室及地板更新,伊共已支付 9萬元。熱水器原裝設在上址 4樓後面陽台,還可以使用,因粉刷牆壁先拆卸,伊沒有丟掉意思,被告拆卸下來即搬走,伊回來發現熱水器不見,要求被告搬回,被告不予理會,表示熱水器係「小陳」搬走。另鋁門窗原裝設在 4樓前面陽台,因外牆拉皮整修換新鋁門窗,伊告訴被告要將拆卸下來的鋁門窗移至 4樓後面陽台使用,被告說那個鋁門窗拆除下來就壞掉,伊去問原來幫伊裝鋁門窗的那個老闆,他說只要螺絲拆下來就可以用了,伊發現鋁門窗不見詢問被告,被告回說已搬至其倉庫,伊要求被告歸還,被告亦不予理會,伊並未向被告說熱水器、鋁門窗要當廢棄物處理掉,東西是好的,拿下來就要再裝回去,怎麼可以搬走,不然要經過伊同意,被告沒有徵求伊同意就搬走。伊住上址3樓,下班回來會至4樓查看,伊先發現熱水器不見,一段時間再發現鋁門窗不見等語,足認告訴人王富蘭所有裝設在上址 4樓後陽台之熱水器及前陽台之鋁門窗,係於工程進行中遭拆卸,告訴人王富蘭於發現各該物品不見,即要求被告歸還,迄未放棄對各該物品之所有權甚明。

②被告於100年7月23日警詢時先供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王富蘭口述約定以何敏誠工程資源幫忙裝修工程,其中五金部分回收轉換成其他建材,伊施作王富蘭工程報價單是18萬元,她付了9萬元,工程於100年5月19日完成,6月份王富蘭才問伊熱水器誰拆走、鋁門窗誰搬走,伊表示熱水器是木工「小陳」(即陳昌彥)拆走,鋁門窗是100年4月19日因工程拆除請「小陳」搬走云云(見警卷第 3-4頁);其於 101年1月2日偵查中陳稱:熱水器及鋁門窗妨礙整修工程,一定要拆除,在過程中會陸續廢棄,一般是卸下後先擱置再等候處理,伊未問王富蘭要如何處理,熱水器後來處理就是丟掉,鋁門窗協調結果是由伊折價回收,但後來因施工也沒有折價就丟了云云(見偵卷第 10-11頁);其於101年1月16日偵查時供陳:熱水器是不能用,且會影響工程,所以一定要拆下來,熱水器後來和其他物品請環保公司清走。鋁門窗有談到更換補差額的問題,拆下來後在現場放了很多天,後來移到 1樓,再載回倉庫,一般能用的伊會放在倉庫,日後整修工程有需要再拿出來用云云(見偵卷第 15頁);其於101年3月5日偵查時則謂:因熱水器影響施工,所以經過王富蘭同意後,伊叫陳昌彥把熱水器拆掉,拆掉後就跟垃圾一起放在屋內,後來清到樓下去,再找環保公司處理。當時應該沒有講到鋁門窗折價問題,伊叫「阿豐」拆完鋁門窗後,先放在現場,因為有殘餘價值,就把它放在倉庫,最後因為有利用價值,就把部分拆解後用在別的地方云云(見偵卷第1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熱水器、鋁門窗拆下後伊當廢棄物處理掉,因為拆下來放好幾天,認為沒有使用價值,伊當時是包工,有權處理各該物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觀之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關於熱水器是否損壞、拆除原因、由何人拆走、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拆除熱水器;鋁門窗是否協調折價、改裝是否需要費用、由何人拆走(搬走)、是否搬到倉庫、是否拆解後再利用、是否當廢棄物處理掉等節,均前後不一,顯有可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及曾詢問告訴人王富蘭如何處理拆卸之熱水器、鋁門窗,亦無告訴人王富蘭就拆卸之熱水器、鋁門窗表示如何處理之相關陳述,所供各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顯屬無稽。

③另依證人陳昌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受僱於被告,被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上址 4樓除陽台粉刷外,還有天花板施工,所以要拆除熱水器,伊向告訴人及被告表示熱水器妨礙施工,告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先拆除,拆除後伊放在臥室房間,伊不知道熱水器後來如何處理,伊僅負責拆。施工期間伊有看見工人拆下鋁門窗放在 4樓地板上,伊沒有搬走熱水器及鋁門窗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可知證人陳昌彥並未搬走告訴人所有裝設在上址 4樓後陽台之熱水器及前陽台之鋁門窗,且熱水器係因妨礙施工進行而暫時拆卸,並非無用處之廢棄物。雖證人陳昌彥就告訴人是否同意拆除熱水器乙節,與告訴人所供不符,惟縱告訴人就因陽台粉刷及天花板施工而需要拆除熱水器一情有所知悉並表示同意屬實,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搬走處分告訴人所有拆卸下來之熱水器,即無法解免其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是該部分尚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告訴人所有裝設於上址4樓前陽台之鋁門窗,係於99年7月間,委託中虢鋼鋁有限公司所裝設,單價 2萬6000元,距拆卸時僅半年餘,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 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判斷該物尚餘相當價值,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鋁門窗由伊回收放在倉庫,因有利用價值,將部分拆解用在別的地方;且於檢察官詢問如何處理時,亦回稱再找相等產品還給告訴人之情(見偵卷第11頁),益見告訴人所有裝設在上址 4樓後陽台之熱水器及前陽台之鋁門窗,均非無價值之廢棄物,係遭被告趁機搬離上址無誤。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將施工過程中拆卸之告訴人所有熱水器、鋁門窗搬離上址,屢經告訴人催討拒不歸還,顯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熱水器及鋁門窗,均係於承攬告訴人上址房屋裝潢工程施工過程中為之,竊取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竊取者均為工程拆卸物品,二者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承攬告訴人上址房屋裝潢工程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因工程進行拆卸之熱水器、鋁門窗,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暨被告業工、高工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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