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育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在717房間之專屬車庫,正在倒車之際,告訴人即帶領徵信社人員數人堵住被告之駕駛車輛,不讓被告和林靖華離去,並隨即由部分徵信社人員直接上去717號房間,進行所謂蒐證,告訴人顯已涉犯非法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如此取證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並以無證據能力之衛生紙團、鑑定書為判決依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一覽表(偵卷第22頁第一段),所載內容與光碟內容一覽表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觀之該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及證人林靖華於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進入該汽車旅館717號房時,並未明示拒絕告訴人等進入,告訴人乃與證人林靖華至該房二樓屋內取得衛生紙團,蒐證過程中復無任何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取證,且告訴人蒐證目的係在蒐集配偶與他人間之婚外性行為事證,以保全婚姻及健全家庭,並維護己身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判決因認上開取證所得均具有證據能力,核無何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係以非法剝奪被告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取得本件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林靖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6月28日晚上你在717號房內,有無與朱育德發生性關係?)我們有擦槍走火。(檢察官問:請說明擦槍走火的意思?)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而扣案之同一張衛生紙上,復經驗出被告和林靖華兩人之DNA,被告確有相姦犯行至臻明確。另原審判決亦已詳細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予以量刑,復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