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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文雄王邁揚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家暉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5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在警、偵訊時已坦承所犯,表示悔悟無任何推諉,節省司法資源,原審量處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黃家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該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量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屬以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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