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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奇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奇錦在本院辯稱伊係在遊藝場內喝啤酒,被警員叫出實施酒測,伊實未酒後駕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未曾為如上辯解,且其於偵訊已明確供承「7月8日晚上8、9點在苗栗市○○街好口味餐廳喝啤酒3瓶,喝到同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才騎車」,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載明案發日被告駕車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中左右搖擺,經警員攔檢,又聞到被告身上酒味,經實施酒測結果為0.60 mg /1,經本院提示此職務報告,被告就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均未異議,是被告所辯未酒後駕車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憑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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