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聰乾
- 代理人
- 張美足
- 受處分人
- 司寶財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本件受處分人司寶財(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22時52分許,駕駛HF8-938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大肚區○○路與仁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92mg/L」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第GG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該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判決緩起訴處分1 年(100 年2 月11日至101 年2 月10日);復因受處分人僅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抗告人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0 年5 月3 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復於100 年8 月12日21時46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保寧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發第GH0000000 號通知單。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增定第68條第2 項,並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前述條文修正意旨,係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卻導致其遭吊扣駕駛執照、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研議修法改善,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違規點數5 點處分。惟如行為人不知改善,於1 年內再犯者,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綜上,受處分人確實於1 年內(99年12月28日、100 年8 月12日)再犯相同之酒駕違規,且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對於用路人均應享有之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等社會公益顯已造成一定程序之影響,抗告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各吊扣其持有之汽車駕照12個月,合計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抗告人依法裁處應無不合,是以,特請撤銷原裁定,再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F8-938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大肚區○○路與仁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以酒測器施以酒測,呼氣值0.92mg/L,超過標準值(禁駛)」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依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該案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期間一年(100 年2 月11日至101 年2 月10日),復因受處分人僅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遂於100 年5 月3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 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復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9 時46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保寧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達0.85 mg/L 」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100 年1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免於執行)。依99年5 月5 日修正,99年9 月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意旨,受處分人確於一年內(99年12月28日、100 年8 月12日)再犯相同酒駕違規,對於用路人均應享有之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等社會公益顯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其違規點數已達6 點以上,並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吊扣其持有之汽車駕照12個月,合計吊扣24個月,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是騎機車酒駕,因沒機車駕照,監理機關竟要吊扣營業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處分人知道錯了,受處分人深感後悔,因受處分人的錯,連累妻子與兩個孩子,受處分人願意受罰,但聯結車是受處分人維持生計所需工具,家中僅有受處分人工作,並有數家銀行債務要還,如果吊扣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恐致受處分人妻子與兩個小孩生活陷於困頓之窘境,懇請再給受處分人一次悔改的機會,撤銷原處分,改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好讓受處分人可以工作維持生計等語。
四、法規適用之說明: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規定,就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或第22條第1 項各該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僅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屬無照駕駛。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在立法院之修正過程中,交通部常務次長陳威仁就陳根德委員及楊麗環委員提案提出說明時表示:「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但考量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等意,修法審查報告宣讀完畢後,楊仁福委員補充說明:「現行對駕照的管理,是採取【一人一照】政策,一張汽車駕照可能同時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果此類大型車司機在上班時間酒駕,依法辦理,毫無置疑之處;但如果他們是在下班後開小客車因酒駕被攔獲,縱使未有肇事之情形,一樣都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反而造成他們生計受到影響,成為另一種社會問題,在綜合考量下,交通委員會認為在保障廣大用路人安全的大前提之下,應該有修法空間,以解決監理單位與法院的歧見,並給予大型車駕駛人一個工作權。」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6 、390 頁),復參諸交通部62年4 月6 日交路(62)字第2616號函記載:「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及交通部路政司87年6 月4 日路台(87)監字第07214 號函記載:「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等。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修正之原委,係為解決在「一人一照」之情形下,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而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問題,而因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亦即「一人二照」,並非「一人一照」,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於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係指駕駛人1.領有高級車種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該級車類以下汽車或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2. 領 有高級機器腳踏車種類駕駛執照,駕駛該級機器腳踏車種類以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而言。如駕駛人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之車輛、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以上之汽車種類,依前所述,均屬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本條項之適用。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考領所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
㈣又關於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28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F8-938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大肚區○○路與仁德路口處,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92mg/L」之違規行為,且因其僅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經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0 年5 月3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復於100 年8 月12日21時46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保寧路口處,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5mg/L」之違規行為,再經抗告人依前開規定,於100 年1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免於執行)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經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記載明確,並有抗告人之前開裁決書2 份(參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3129號卷第7-8 頁)、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參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3129號卷第9 頁)、本院前審經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取得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參本院前審101 年度交抗字第39號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足徵受處分人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其係酒後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違規。是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不能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應屬「無照駕駛」,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 第2 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受處分人本件既屬「無照駕駛」,即無從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故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處理。
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且其所考領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法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限,從而,本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抗告人以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自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裁定漏載),而撤銷原處分,並裁處受處分人禁考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抗告人雖係先後酒後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違規2 次,惟該前案酒後駕車違規遭裁罰記違規點數5 點之處分,雖與本件裁罰之結果不同,然該行政處分既經抗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後而確定在案,已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撤銷而取得形式存續力,則該行政處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