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達錩
林玉明
賴炯傳
賴俊廷
謝懷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冠章部分之記載,及主文欄第一行關於「陳冠章」之記載,均屬贅載,應予刪除;另理由欄四第一行「又被告陳冠章」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又陳冠章」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原審判決之主文,記載「陳冠章為公訴不受理」,與原判決理由「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不符,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4號、7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其主文欄之違誤,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裁定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次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者如有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本件原判決主文漏列蔡某之姓名,致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審竟以裁定更正,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4 號、7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於100 年11月17日以判決有誤寫為理由,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冠章部分之記載,及主文欄第一行關於「陳冠章」之記載予以刪除、理由欄四第一行「又被告陳冠章」之記載,更正為「又陳冠章」,此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前開更正裁定當然違法,是本件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關於原判決違法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