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6號),聲請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瑞宗因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6號案件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瑞宗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因除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外之其餘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爰就已確定之受刑人蘇瑞宗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未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明確。再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法律座談會2234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司法院74年5月24日(74)廳刑一字第398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3年2月11日(73)廳刑一字第137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蘇瑞宗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私行拘禁罪及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6號案件為實體審理後,於100年12月14日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餘經上訴駁回之私行拘禁、強制性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受刑人就上開私行拘禁、強制性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並送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蘇瑞宗前所犯上開業於100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為99年2月18日),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然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審核前揭事證後,認受刑人蘇瑞宗上開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既經確定,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受刑人蘇瑞宗因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6號案件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