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5號
- 聲請人
- 郭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信宏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宏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判決有罪在案,本案原偵查檢察官曾扣押被告於銀行設立之帳號,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尚有存款,該存款金額雖不多,但可以供本案之被害人求償,以填補部分損害。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前曾遭被告等人詐騙數百萬元,聲請人對被告及該等公司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上開款項於判決後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法院刑事判決亦未諭知沒收,該部分倘繼續扣押,將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請鈞院惠予解除扣押,以讓被害人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等語。
二、按「犯本法(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遭扣押之帳戶之款項,是否屬被告等犯銀行法之罪之所得,尚有待調查認定;即認遭扣押之帳戶係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因屬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帳戶內之資金應發還被害人,然本件被害人眾多,該遭扣押帳戶內之被害人究有多少人,尚屬不明(扣押帳戶總額雖已知,但被害人數有多少並未明確,顯然足以影響分配),自非被告與聲請人單方認可為已足,而須進一步調查有無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仍在上訴中且被害人數尚屬不明而未經確認,則該遭扣押之帳戶即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銀行名稱 │戶名及帳號 │金額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夠夠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2,422 │ │ 1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 │ │民權分公司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探極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33,989 │ │ 2 │行股份有限公司│司 │ │ │ │臺中分公司 │00000000000000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探極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1,651 │ │ 3 │行股份有限公司│司 │ │ │ │南屯分公司 │00000000000000 │ │ ├──┼───────┼───────────┼─────┤ │ │合作金庫銀行股│夠夠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0,185 │ │ 4 │份有限公司西屯│0000000000000 │ │ │ │分公司 │ │ │ ├──┼───────┼───────────┼─────┤ │ │合作金庫銀行股│探極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4,657 │ │ 5 │份有限公司南屯│司 │ │ │ │分公司 │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夠夠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824 │ │ 6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 │清水分公司 │探極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78,758 │ │ │ │司 │ │ │ │ │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探極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4,262,446 │ │ 7 │行股份有限公司│司 │ │ │ │文心分公司 │000000000000 │ │ ├──┼───────┼───────────┼─────┤ │ │臺灣銀行股份有│夠夠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知 │ │ 8 │限公司黎明分公│000000000000 │ │ │ │司 │000000000000 │ │ ├──┼───────┼───────────┼─────┤ │ │玉山銀行股份有│探極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1,396 │ │ 9 │限公司南屯分公│司 │ │ │ │司 │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