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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志明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萬莒
即被告
萬全
即被告
鍾建輝
即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56號、101年度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暨曾志明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志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均沒收。

萬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均沒收。

萬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均沒收。

鍾建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曾志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萬莒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案之假釋並經撤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定就前開恐嚇案件所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萬全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萬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曾志明、萬莒、萬全均未知悔改,與鍾建輝、陳信嘉(已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單一整體犯意之聯絡,計畫先對葉瀚文設局詐賭,取得葉瀚文積欠賭債之假象,再以恫嚇方式令葉瀚文簽發本票而持有之,續以恐嚇方式催討積欠賭債及本票債權,以謀取得葉瀚文之財物供渠等朋分花用。渠等共同行為如下:先由陳信嘉、鍾建輝於99年9月13日18時許,以鍾建輝簽中六合彩欲請喝花酒為名,邀請友人葉瀚文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5樓之「世外桃源」酒店,並慫恿葉瀚文與陳信嘉、鍾建輝共同出資,與曾志明對賭。再由曾志明提供其所有可由桌下控制點數大小之骰子數顆及磁鐵等,與葉瀚文、陳信嘉、鍾建輝等人,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並於擲骰子過程中以手持磁鐵於桌面下方移動方式控制骰子點數大小,致葉瀚文因而陷於錯誤,於賭局結束後清算結果,葉瀚文、陳信嘉、鍾建輝等共賭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三人並當場拆帳,由葉瀚文負擔其中之一半賭債即250萬元。嗣曾志明即指示萬莒、萬全,與葉瀚文、陳信嘉、鍾建輝商談賭債清償事宜,並先行離去現場。隨後萬莒及萬全即出面恫嚇葉瀚文稱,如不簽發本票,即不得離去現場等語,葉瀚文迫於無奈,簽發金額各為80萬元之本票3張、及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與萬莒、萬全以轉交與曾志明。隨後曾志明、萬全、萬莒、鍾建輝、陳信嘉等人,接續於:㈠99年9月21日22時30分許,由曾志明、陳信嘉、鍾建輝、萬莒、萬全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葉瀚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之住處,恫嚇逼使葉瀚文出面解決債務,經葉瀚文表示目前尚在籌錢當中,現已籌得10萬餘元,曾志明即向葉瀚文恫稱:「我是臺中海線黑道份子,…出門要小心一點,那10萬餘元就自己留下來吃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葉瀚文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連夜搬離該處至他處躲藏;㈡於同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由萬莒、萬全負責前往葉瀚文之上開住處,灑冥紙及張貼書有「還錢」字樣之白布條;㈢於同年10月7日,由萬莒、萬全前往葉瀚文之前揭住處放置喪事花圈;㈣於同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由曾志明、萬全、萬莒出面前往葉瀚文所任職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之億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因未遇葉瀚文,先留下內容為「阿強、0000 000000」之字條,旋於同日夜間或翌日(即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由萬全、萬莒在該公司大門外潑灑冥紙。惟因葉瀚文已避居他處,致曾志明等人未能實際取得現金,另前揭葉瀚文簽發而為曾志明所持有之4張本票,則因事後曾志明住處遷移,於搬遷過程中不慎遺失(曾志明所另涉於95年12月26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曾志明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葉瀚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下均簡稱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證人葉瀚文、陳信嘉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66、14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冥紙2包、白布條1條,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由證人葉瀚文所自行提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警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曾志明固就上開與被告鍾建輝、證人陳信嘉共同詐賭被害人葉瀚文(下僅稱其姓名)以取得賭金債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叫人向葉瀚文討債,99年9月21日當天係葉瀚文邀請伊及當地數名有力人士前往葉瀚文家中討論賭債清償事宜,在當地數名有力人士未到場前,雙方談話尚稱融洽,嗣葉瀚文以電話要求返回現場,因嗣後到場之當地數名有力人士一方,有人問伊是哪裡人,伊始向對方自稱「我是志明,都在海口」等語,且伊係向葉瀚文表示10萬元不可能處理250萬元之賭債,叫葉瀚文把錢留著,並非向葉瀚文恐嚇伊係臺中海線黑道份子,那10萬元就自己留下來吃藥;再因當天在葉瀚文家中無法達成共識,後續討債之事即由萬莒、萬全負責,伊不再參與,並未指示萬莒、萬全送喪事花圈至葉瀚文家中,亦未前往葉瀚文所任職之億豐公司等語。被告萬莒、萬全雖對於上開恐嚇葉瀚文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參與詐賭葉瀚文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未在場參與賭博,被告曾志明僅告知葉瀚文積欠賭債,並未提及詐賭之事等語。被告鍾建輝則坦承有與被告曾志明、證人陳信嘉共同謀議詐賭葉瀚文,並於當日與證人陳信嘉、葉瀚文共同出資與被告曾志明對賭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100年9月21日當日前往葉瀚文家中,係因葉瀚文來電告知其要處理賭債清償問題,請伊帶同事主前往其家中,伊於當日到達葉瀚文家中時,始知恐嚇討債一事,伊僅有參與詐賭過程,並無恐嚇或向葉瀚文以暴力討債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葉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警卷第34至41、43、44頁、101年度偵字第262號卷【下稱262號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與證人陳信嘉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曾志明、萬莒、鍾建輝等人,於99年9月13日22時許,邀約葉瀚文前往世外桃源酒店飲酒時,由伊及鍾建輝佯裝與葉瀚文共同出資,以玩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玩現金,並賭輸250萬元,嗣並與被告曾志明等共同前往葉瀚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住處催討債務,整件事是由被告曾志明主導找伊及被告萬莒前往酒店喝酒時共同設計詐賭葉瀚文金錢,之後由被告曾志明、萬莒找人前往葉瀚文住處及公司催討債務等語(參警卷第18 頁背面、第19頁)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4紙(指認對象:萬莒、鍾建輝、陳信嘉、曾志明,參警卷第42頁、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5、18、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參警卷第49頁、他字卷第25、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50頁、他字卷第26、125頁)、現場照片6張(參警卷第51、52、53頁、他字卷第27、28、30頁)、扣案物照片1張(參警卷第59頁)在卷可憑,及冥紙2包、白布條1條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等人首揭之部分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葉瀚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志明在世外桃源酒店對賭現金,而因賭輸250萬元,於被告萬莒、萬全之要脅下,迫於無奈乃簽發金額合計26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與被告萬莒等人,再被告曾志明於99年9月21日夥同被告萬莒、萬全、鍾建輝及證人陳信嘉前往葉瀚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要求償還賭債,被告曾志明進而以「我是臺中海線黑道份子,…出門要小心一點,那10萬元就自己留下來吃藥」之言詞恫嚇葉瀚文之過程,及其後家人及公司因此而同受恐嚇威脅等,再葉瀚文先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且與前揭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等人之部分自白內容,均相吻合;益徵葉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應非虛構,而堪採信。

㈢被告鍾建輝業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於99年9月13日22時許,與被告曾志明、萬莒、證人陳信嘉等人,邀約葉瀚文前往世外桃源酒店飲酒,並與被告曾志明、萬莒、證人陳信嘉共謀並詐賭葉瀚文等語(參警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核與證人陳信嘉於警詢中證稱:整件事情起因於曾志明主導找伊及萬莒前往酒店喝酒時,共同設計詐賭葉瀚文,之後由曾志明、萬莒找人前往葉瀚文之住處及公司催討債務;伊和鍾建輝選中葉瀚文後,即由伊及鍾建輝邀約葉瀚文喝酒吃飯並在旁配合,曾志明則準備參有其他物質之骰子,主導以玩骰子比點數大小方式賭玩現金等語(參警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相符。被告曾志明亦曾於警詢中供稱:證人陳信嘉、被告鍾建輝於99年9月初,主動前來找伊配合,由其等負責尋找被害人,伊負責詐賭之部分,詐賭所得金額扣除所有管銷花費,包括設局吃飯、喝酒及萬莒、萬全事後討債之開銷等,再由3人共同平分(參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這件事剛開始要做之前,伊之角色為詐賭,由萬全、萬莒去葉瀚文家裡討錢等語(參262號偵卷第73頁);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一開始就找萬莒、萬全負責討債之部分(參原審卷第44頁背面)等語綦詳。據上足認,本件詐賭、恐嚇取財之犯行,係由被告曾志明、鍾建輝、證人陳信嘉等人事前商議,由被告鍾建輝及證人陳信嘉尋找詐賭對象,被告曾志明負責準備賭具及進行詐賭,再由被告萬全、萬莒出面要求葉瀚文簽發本票,其後由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及證人陳信嘉等人共同或分別前往葉瀚文之住處及公司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是被告曾志明、鍾建輝、萬莒、萬全等人自始即已計畫本件詐賭所得將由被告萬莒、萬全負責向葉瀚文催討,依其等之犯罪計畫,被告曾志明、鍾建輝對於被告萬莒、萬全所為上開計畫中之接續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被告曾志明辯稱其未參與討債等語,及被告鍾建輝辯稱其於前往葉瀚文家中當日,始知恐嚇討債一事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曾志明雖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一開始並無以恐嚇之方式獲償賭債之計畫,事前亦未向被告萬莒、萬全告知詐賭一事,係因葉瀚文要找其他當地人士相約見面,伊害怕會有危險,故於99年9月21日找被告萬莒、萬全一同前往葉瀚文家中,伊不確定被告萬莒、萬全於當天是否知悉所處理之債務係因詐賭所得,其等或係於當日返回臺中途中,由伊與證人陳信嘉、被告鍾建輝之討論過程中而得知,或係由伊當面告知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6、147頁);惟查:

1.被告曾志明於原審曾證稱:「(問:為何葉瀚文會簽本票?)答:事後我知道是陳信嘉問他要如何償還,他說他當下沒有辦法處理,可能是陳信嘉要葉瀚文寫憑據給萬全、萬莒。……(問:既然萬全、萬莒沒有參與賭博,為何要寫憑據給他們2人?)答:………後來我打電話給萬全、萬莒,叫他們來我們喝酒的地方,問被害人欠我們的錢要怎麼還,……是因為在名義上萬全、萬莒也有跟我合資與被害人葉瀚文賭博,萬一葉瀚文不還錢,他們2人才有立場去跟葉瀚文討債。葉瀚文簽本票的時候,我已經離開了,原本我就跟陳信嘉說我不參與要債的部分,我也不知道葉瀚文為什麼簽本票,之後我問陳信嘉,陳信嘉表示他覺得葉瀚文喝太醉,怕他醒過來會賴帳,所以叫他寫憑據。………(問:你是何時請萬全、萬莒幫忙討債?)答:應該是從我們在包廂,把萬全、萬莒跟這筆帳綁在一起,表示他們2人是跟我合資的,以便讓他們去要這筆債。(問:你要把他們2人跟這筆債綁在一起,有無事先經過他們同意?)答:沒有。(問:你如何確定他們2人願意幫你討債?)答:在包廂還不用討,是陳信嘉跟葉瀚文說怎麼還債,那時候還在一邊喝酒,是後來離開包廂,我跟陳信嘉說,如果事後葉瀚文不還錢,要由萬全、萬莒去討這筆債,假設葉瀚文還錢,也要分給萬全、萬莒,後來會由萬全、萬莒去討債,也是因為這樣,因為在包廂還沒有要討債。(問:你何時跟萬全、萬莒說要他們2人假裝跟你合資?)答:在我在包廂已經贏了100萬餘元,就找他們過來喝酒,他們也不知情,後來我贏了200萬餘元,在包廂內,我對萬全、萬莒說『是我們一起贏的,你們問他如何還錢』,後來我就跟萬全、萬莒說,我有事要先離開。」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

2.由上,關於被告萬莒、萬全究係於何時、何地出面向葉瀚文催討賭債一節,證人即被告曾志明先稱係於99年9月21日在葉瀚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嗣又改稱於99年9月13日在世外桃源酒店,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萬莒、萬全前來酒店包廂詢問葉瀚文欲如何償還賭債,已有不一。且關於被告萬全、萬莒當日之到場情形及葉瀚文簽發上開本票之緣由,被告曾志明所證被告萬莒、萬全在名義上係與其合資賭博,要其2人詢問葉瀚文欲如何清償賭債等語,亦與被告萬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博結束後,被告曾志明打電話叫伊與被告萬全進入包廂內,要葉瀚文簽發金額各80萬元之本票3張、20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係伊向酒店櫃臺拿的;伊沒有參與詐賭葉瀚文,僅單純受被告曾志明委託要葉瀚文簽發本票等語(參警卷第12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3656號卷【下稱23656號偵卷】第24頁),及被告萬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博結束後,由被告曾志明打電話叫伊與被告萬莒進入包廂內,要葉瀚文簽發金額各80萬元之本票3張、20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係被告曾志明叫伊及被告萬莒拿去的,伊沒有參與詐賭葉瀚文,僅單純受被告曾志明指使要求葉瀚文簽發本票等語(參警卷第14頁背面、23656號偵卷第23頁背面)明顯有所不符。另亦與證人陳信嘉前揭證述之本案係由被告曾志明主導找伊及被告萬莒前往酒店喝酒時共同設計詐賭葉瀚文金錢,之後由被告曾志明、萬莒找人前往葉瀚文住處及公司催討債務等語不相符合。足認被告曾志明證稱其不知葉瀚文為何簽發本票及被告萬莒、萬全辯稱不知有詐賭乙事等語,應非真實。

3.衡以我國目前一般社會現況,債權人委託第三人代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之情形所在多有,殊無將第三人列為名義上債權人之必要,是被告曾志明證稱被告萬莒、萬全名義上與其合資,始有立場向葉瀚文討債等語,均與常情有違。故而被告曾志明前開證述內容先後陳述不一,而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顯係迴護被告萬莒、萬全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葉瀚文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鍾建輝、證人陳信嘉到達世外桃源酒店時,包廂內已經有2名男子在場,其間伊與被告鍾建輝、證人陳信嘉等3人共同與該2名男子以玩骰子以點數比大小賭博現金,賭博過程中有4名不詳男子進入包廂在旁觀看。嗣伊與證人陳信嘉、被告鍾建輝共賭輸250萬元,伊即告知被告鍾建輝、證人陳信嘉不要再玩了,該2名男子即叫被告鍾建輝、證人陳信嘉走出包廂談話,待該2名男子返回包廂內,詢問伊是否要繼續玩,經伊回答不要再玩後,該2名男子即帶同在旁觀看之其中2名男子先行離去,剩下另2名男子在包廂內,強迫伊簽立260萬元本票等語(參警卷第34頁背面),足證被告曾志明於葉瀚文抵達酒店包廂前,即已先行於包廂內預備詐賭事宜,及被告萬莒、萬全依被告曾志明之事先安排,於賭博進行當中即已進入包廂內,並於賭博結束後,即刻要求葉瀚文簽發本票以清償賭債。是被告萬莒、萬全對於被告曾志明設局詐賭葉瀚文乙節,理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萬莒、萬全就上開詐賭、恐嚇取得之犯行,與被告曾志明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辯稱並未在場參與賭博,賭博結束後始進入包廂,事前不知詐賭之事等語,洵非可採。

㈤被告萬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曾志明向伊告知這件事交由伊等兄弟處理,隨後處理方式即由伊自行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曾志明等人係事前謀略、分工等,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志明縱如被告萬全所述未曾逐一指示渠等應如何為恐嚇行為之細節,然被告萬全等人之作為既係在原先計畫下所為,自仍屬共犯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相互利用之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萬全上揭證述內容,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曾志明之認定;又被告萬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內略稱,被告曾志明在賭博完畢後打電話叫伊兄弟到場說有人欠賭債,事後前二次前往被害人住所等地,是被告曾志明叫伊兄弟前往等語(參本院104頁),被告萬莒上揭所述內容,核與本件事發過程均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曾志明所辯不知後續被告萬莒兄弟所為恐嚇行為等節無涉,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曾志明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飾之詞,礙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次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86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與證人陳信嘉及其他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係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單一整體犯意之聯絡,先以對葉瀚文設局詐賭取得葉瀚文積欠賭債之假象,再以恫嚇方式取得葉瀚文簽發之本票,接續以恐嚇方式使葉瀚文心生畏懼,以謀求葉瀚文支付賭債及本票債權之行為。渠等上開之恐嚇手段,係以虛假之賭債事實為內容,而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然因上開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葉瀚文心生畏懼,因而允諾簽發本票,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等4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曾志明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本案被告曾志明等人係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對葉瀚文設局詐賭,取得葉瀚文積欠賭債之假象,再以恐嚇方式使葉瀚文心生恐懼而給付賭債之計畫以憑詐騙、恐嚇取得葉瀚文之財物,已如上述,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暨渠等辯護人此一罪名(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145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證人陳信嘉及其他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渠等並未全程參與前開恐嚇取財之所有犯行,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就全部犯行共負其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等人基於同一計畫,先行詐賭取得葉瀚文積欠賭債之假象,再以恫嚇方式取得葉瀚文簽發之本票,續則以恐嚇方式以達其等取得現金朋分花用之目的等行為,係在時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而為,所侵害者皆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按,其3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當。2.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等人基於同一計畫,先後行詐騙及恐嚇取財等,渠等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葉瀚文一人之財產法益,渠等因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以數罪論處,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等人提起上訴,分別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一部及請求從輕量刑等,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之前案、素行等品行狀況,渠等均正值壯年,又無不能謀生之情,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財物,而以此不法行為謀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渠等所為之錯誤行為,惟念及被告曾志明表明本票雖已遺失,然已切結未將本票移轉他人,並積極協助葉瀚文以避免他人取得本票債權,另被告萬莒、萬全及鍾建輝均當庭向葉瀚文表明歉意,渠等犯後態度尚非甚為惡劣,暨葉瀚文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曾志明等人(參本院卷第95、100頁),另酌以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等人之上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白布條1條、冥紙2包,係被告萬莒、萬全所有,且係供與共犯即被告曾志明、鍾建輝等人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曾志明於詐賭過程中所使用之可控制點數骰子、磁鐵等物,雖係被告曾志明所有,用供作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葉瀚文所簽具前開本票4紙,係葉瀚文提供予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用以清償賭債之用,若上開賭債之債權不存在,因葉瀚文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後,向被告曾志明等人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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