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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龍振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昱辰雖證稱維新醫院有使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7 種藥品等語。然證人自95年9 月間起擔任維新醫院兼職藥師,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6 點至9 點及星期六、星期日之假日時間,其對於維新醫院於一般上班時間有無使用系爭7 種藥品、是否為自費使用等事項,難謂有全面及完整之瞭解。顯見其證詞對於待證事實而言,尚不足以作為供證明之資料。原審漏未注意及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適法。

㈡證人林昱辰證稱維新醫院藥品採購流程係依照藥局庫存及2個禮拜之藥品消耗量進行評估,擬出上半月及下半月各1 張之採購單及臨時採購單後,送交被告核可。足見維新醫院每月固定有1 張或2 張之正式採購單,但臨時採購單並非每月都有,端視正式採購單有無遺漏或藥品數量是否足夠而定。系爭7 種藥品中,PK-Merz 共計採購21次,總數量為3 萬6千顆;Carbamazepine (Tegreto1200mg ),共計採購6 次,總數量為8 萬9 千顆,如此頻繁且大量之採購,應無使用臨時採購單進行採購之可能。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僅憑證人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率斷。

㈢證人許景琦證稱維新醫院並未使用系爭7 種藥品;證人朱雅榛證述PK-Merz 藥品並未在採購單上,因當時藥商送到藥局,其便簽字簽收,等待被告來處理等語;證人張恩慈證稱PK-Merz 並非維新醫院用藥,亦非採購單上藥品等語,顯見維新醫院確實未曾使用PK-Merz 藥品,原審對前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竟摒棄不用,自有違誤。

㈣原審係以證人高慧如、林秀縵於審理中之證詞,而認定許景琦關於維新醫院從未使用系爭7 種藥品之說詞,不足採信。然採取問答式之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觀察,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證人高慧如證稱其在維新醫院曾使用含有Amantadine成分的藥,但該藥品是否為PK-Merz,其無法確定,且其從未建議病人以自費方式使用該含有Amantadine成分的藥;證人林秀縵證稱像PK-Merz的Amantadine這樣成分藥品其曾使用過,但無法確定就是PK-Merz,與PK-Merz同成分之藥商有許多家。顯見該2名證人均是舉Amantadine成分藥品為例,一再說明同一種成分之藥品會有許多不同的商品名稱,其等實無法確定維新醫院當時所使用之同一成分藥品之商品名稱為何。原審未予以辨明證人問答之真意,逕認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已足以認定許景琦所述不實,難認與論理法則無違。

㈤維新醫院經被告在採購單上簽名或蓋章核准後,以每顆新臺幣3.01元之價格向優生製藥廠採購含有Amantadine成分之藥品Amandin 供醫師使用,且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保給付。倘未經藥事委員會討論決議,並公告通知,醫院藥局豈有可能改以每顆13.2元之超高價格,向騏名公司採購含有Amantadine成分之PK-Merz ,數量高達3 萬6 千顆,亦無不准醫師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理。顯見被告向騏名公司訂購之PK-Merz並未事先得藥事委員會討論通過。

㈥證人朱雅榛證稱藥商所送藥品非醫院所需,被告先放置在一旁,第2 天該藥品即未放置在該處等語。再參酌證人王振華、林孟輝、趙克政均證稱於值班時曾看見被告從藥局搬運一箱箱東西出來,足徵被告確實要求藥師將藥商所送之非維新醫院需求之藥品先行放置一旁後,再利用夜間進入藥庫搬出甚明。

三、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附表編號1 至39之時間點即自民國95年1 月13日起至98年7 月16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維新醫院院長許景琦之證詞、藥商出貨單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許景琦雖證稱維新醫院並未採購、使用系爭7 種藥品,亦無臨時採購單制度,然證人即維新醫院藥師林昱誠於原審證稱維新醫院有使用系爭7 種藥品,僅是數量多寡而已,臨時採購單是有需要的時候會簽請核可採購,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任職期間,維新醫院樓上病床多為龍發堂之精神病患,印象中有給龍發堂住院患者使用PK-Merz 或Seroquel藥品;證人即維新醫院藥師朱雅榛於原審證稱臨時缺藥時即以臨時採購單之方式採購藥品等語,則證人許景琦前揭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即有疑義。上訴意旨雖稱證人林昱誠屬兼職藥師,對維新醫院有無使用系爭7 種藥品所知有限,所述不足採信等語,但證人林昱誠早在本案進入偵查階段前即已離職,與被告或維新醫院間並無任何利益牽扯,應無甘冒偽證刑罰風險而虛構事實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又依卷附出貨單記載顯示,雖附表編號23、27之客戶簽收欄經被告簽名確認收訖藥品,附表22附註「副院長訂購」字句,然此僅能說明該批藥品於送貨當日確經被告收訖無誤,尚無從進而認定被告嗣後有附表編號22、23、27所示之侵占入己行為。至於其餘出貨單簽收人或為藥師陳亞倫、張家銘、林昱誠、朱雅榛、許舒雁等人,或空白而無從認定之情形,則是否與被告有所關連,即無從認定。雖證人即騏名貿易有限公司會計江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載由該公司出貨之PK -Merz藥品,大部分是由被告親自打電話訂購後,由其親自送往維新醫院交予藥師;證人即富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長林建仲證稱約8 、9 年前,該公司某郭性經理曾接獲被告來電,要求維新醫院訂貨皆以被告指示為準,維新醫院所訂購之Scroquel只有25mg/tab、200mg/tab 劑量,並未主動向維新醫院提報100mg/tab 劑量等語,但被告身為維新醫院副院長兼藥劑室主任,對外採購藥品本為其職權項目之一,且依證人林昱誠、朱雅榛所述,維新醫院確有臨時採購制度,則被告電話向騏名貿易有限公司、富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藥品,難認有何違背權限之處,自不得僅憑其電話訂貨一事,而遽認其嗣後即當然有侵占之犯行。

㈡證人即維新醫院警衛王振華、林孟輝、趙克振雖於偵查中證稱曾於值班夜晚看見被告自藥局搬出一箱一箱物品等語,但其等同時證稱不能確定被告所搬運者是否為藥局的紙箱,亦不知道紙箱內容物等語。再者,上開證人對於其等究竟是在何時間點看見被告自藥局搬出物品一事,並未明確加以說明,則是否與附表所載犯罪時間點有關,亦無從認定之,自難依上開證人空泛且不確定之證詞內容,遽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各次侵占之犯行。

五、按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當以一行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往昔數行為一罪、證據籠統混合通用之採證認事態度,亦當隨之調整,易言之,所認定之各罪行為,必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1 月13日起98年7 月16日止,有附表所示共39次之侵占犯行,並未針對各次所指犯罪行為提出獨立之證據,而是以證人許景琦、王振華、林孟輝、趙克振等籠統且未特定目擊時間之證詞,率爾作為認定被告共39次犯罪行為之證據資料,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之責。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是重申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確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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