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龍振
- 選任辯護人
- 劉憲璋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龍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石龍振係維新醫院(現已改制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副院長兼藥劑室主任,負責維新醫院藥品採購,明知維新醫院並未使用附表所示藥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維新醫院名義向附表所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等藥商購買如附表所示藥品,俟藥商將藥品送達維新醫院後,藥劑師發現並非維新醫院所需用之藥品而向石龍振請示時,石龍振則要求藥劑師不要將該藥品入庫,先放置一旁,由其自行處理即可。俟夜間11時、12時,石龍振再回到藥劑室把該藥品自藥劑室搬至自己之車上載走,以此手法,將業務上持有已屬維新醫院之藥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接續侵占之藥品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7,339元,因認石龍振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辯護人爭執證人告訴人維新醫院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贅述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石龍振涉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維新醫院之指訴、被告石龍振之供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證人即維新醫院院長許景琦之證述、證人即維新醫院藥劑師朱雅榛之證述、證人即維新醫院警衛王振華、趙克政及林孟輝之證述、附表所示藥商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維新醫院轉帳傳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維新醫院副院長兼藥劑室主任,有以維新醫院名義訂購附表所示藥品,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所示藥品是採購藥師林昱辰採購的,其負責議價,並未將附表所示藥品搬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維新醫院代表人許景琦於101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維新醫院提交給法院的藥品入庫電腦登記資料,裡面有包含你剛剛所看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39的這七種藥品資料在裡面嗎?答:沒有,我們沒有使用過上開品項,入庫的電腦資料裡面沒有登記過這七種品項。」、「檢察官問:從會議記錄裡面的記載,剛給你看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9所載的七種藥品,藥事委員會是否曾經討論過要採購或者決定不要採購?答:從來沒有。」、「辯護人問:醫院購買藥品,除了採購單以外,有臨時採購單?答:沒有。」(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並提出維新醫院藥品採購申請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卷一第228至343-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99頁)及維新醫院94年1月至98年12月藥局藥品入庫電腦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302頁)為證。惟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林昱誠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卷一第228至311頁維新醫院藥品採購申請單,申請人欄或有蓋證人林昱辰的戳章或有以列印林昱辰的名字的採購申請單,95年12月27日至97年8 月17日的申請單)請證人指出剛剛你回答辯護人的七種藥品有無出現在這些採購申請單上?答:上開資料並沒有出現臨時採購單,卷附的這些採購單並不完整,經我一一檢視卷附這些採購單,並沒有出現剛剛辯護人問我的這七種藥品。」、「檢察官問:剛剛你說藥品的採購申請單是上半月、下半月各壹張,還有臨時採購單,請說明真正的意義為何?答:正常是上半月壹張採購單、下半月壹張採購單,還會有臨時採購單,藥品不夠的時候,要叫貨都需要臨時採購單簽可之後才可以叫貨,所以臨時採購單是有需要的時候會簽請核可的採購。」、「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資料是正式採購單還是臨時採購單?答:96年6月以後的正式採購單上面會有消耗量。至於臨時採購單從一開始,抬頭就會註明維新醫院藥品臨時採購單。所以剛剛看的都是正式採購單,沒有臨時採購單。」、「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卷一第228至311頁維新醫院藥品採購申請單)這是否為完整的正式採購單,有無遺漏的情形?答:就第228頁95年12月27日這張採購單,並沒有上一頁,因為藥局的採購單不會半個月以來只有申請採購這六個藥品;另外從228頁至240頁都沒有石龍振主任的簽名,並不是最後核可的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朱雅榛於101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有無臨時缺藥需要臨時採購的情形?答:應該是有。」、「受命法官問:這種採購單稱為什麼?答:臨時採購單。」、「受命法官問:形式為何,卷內有正式採購單及追加採購單,是否有臨時採購單?(提示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302頁,並告以要旨)答:這裡面沒有臨時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37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維新醫院代表人許景琦證稱維新醫院沒有臨時採購單云云,已有不實。況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陳亞倫於101年12月4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根據維新醫院清查結果這兩筆藥品醫院並沒有入庫登載,妳有何意見?答:沒有入庫的登載也有可能是別人刪掉,因為事情也很久遠,我實在不知道為什麼會沒有這兩個品項。」、「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有問妳,妳簽收的藥品有無入庫,妳回答一定會入庫,後來檢察官再問妳,為何維新醫院的電腦並沒有登載入庫的資料,妳回答說有可能事後被刪除登載,請問誰有可能將藥品入庫登載的資料刪除?答:任何人都可以進的去,因為藥局隨時都必須要有人在,只要會電腦的人都有可能刪除。」、「審判長問:妳在任職期間,維新醫院關於藥品入庫登載電腦的管理,有無任何管理規範?答:因為我是維新醫院最基層的員工,只要是職務是在我層級之上的,都有權限去開庫存管理的電腦。」、「審判長問:在妳層級之上的層級有那些人?答:單以藥劑部來說,藥師以上的主任、組長都有我剛才所說的權限。藥劑部以外在我層級之上的人也可以開啟前述庫存管理的電腦。」、「審判長問:在妳不在座位上時,維新醫院任何在妳層級以上之人,均有可能去刪除前述藥品入庫登載資料嗎?答:是的。」(見本院卷二第28頁)、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許舒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剛才證人陳亞倫藥師證述說PK-Merz這種藥品她有簽收,簽收之後一定會入庫,會載入電腦藥品登載資料,之後只要是在她藥師層級以上之人,都有權限、也都有可能事後再去刪除登入的藥品入庫電腦資料,對陳亞倫的證詞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與陳亞倫藥師共事過,所以我不清楚是否之前作業方式跟我知道的有無不一樣,這個藥品只要在採購單上面,確定品項跟數量是我們的,我們確實也會登錄到電腦上面,至於後面的權限,應該是有辦法登入我們庫存管理業系統的人,其實都有可能做到刪除或是增加的動作。」(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事委員會主委林秀縵於10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藥局的採購不論是否正常或例行性的,是否都需都要經過藥事委員會的決議?答:臨時採購不用經過藥事委員會的決定。」(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自難依證人即告訴人維新醫院代表人許景琦上開證詞及有可能遺漏之維新醫院藥品藥品採購申請單及維新醫院94年1月至98年12月藥局藥品入庫電腦登錄資料,即認定維新醫院從未採購附表所示藥品,而遽依附表所示藥商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維新醫院轉帳傳票,認定附表所示藥品為被告私下所訂購。
㈡證人即告訴人維新醫院代表人許景琦於101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有39欄,歸納起來有七種藥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9所歸類的這七種藥品,這些藥品有哪些是使用在精神科,哪些是使用在神經內科的藥品?(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答:編號一的PK-Merz精神科跟神經內科都有可能使用;編號二的LESCOL HGC精神科跟精神內科都不使用,它是降血脂的藥;編號三的Scroquel大部份是精神科在使用;編號十二的SINPHA RDERM A.D.E Cream這是一個藥膏,它是皮膚科富貴手在使用的藥品,所以精神科跟精神內科都無使用;編號十六的Exelon 6mg/cap這是神經內科可能會使用到的藥品;編號十九的Tegretol 200mg/tab這是神經內科、精神科都可以使用的藥品,如果用在神經科就是防止癲癇,如果用在精神科就是用在治療躁鬱症的情緒穩定劑;關於編號二十二的Stalevo FCT是神經內科在使用,是治療巴金氏症病人的用藥;上述這七種藥品都有健保碼,但維新醫院從未使用過這七種藥品。」(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惟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林昱辰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PK-Merz藥品的用途?答:輔助性的藥品,是屬於神經科或精神科的藥品。」、「辯護人問:Stalevo藥品的用途?答:也是神經科的用藥。」、「辯護人問Sinpharderm Cream藥品的用途?答:皮膚科乾裂止癢用藥。」、「辯護人問:Seroquel藥品的用途?答:是我們所稱的第二代精神科用藥。」、「辯護人問:Tegretol藥品的用途?答:也是輔助性的用藥,是精神科及神經科用藥,神經科部分用來止痛的用藥。」、「辯護人問:Exelon藥品的用途?答:是神經科治療阿茲海默症的用藥。」、「辯護人問:LESCOL藥品的用途?答:降血脂用。」、「辯護人問:以上這七種藥品,維新醫院是否都有使用?答:都有,只是量的多少而已。」(見本院卷一第79頁)、證人即維新醫院醫師高慧如於102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剛剛給妳看的那些藥品,藥事委員會是否曾經討論是否要採購,不要採購?或原先有採購改成不要採購?或原先沒採購改成要採購?答:剛剛的PK-Merz我確定沒有在藥事委員會討論過,因為那是屬於神經內科比較常用的藥物,因為PK-Merz我會用到,所以我比較有印象並沒有在藥事委員會討論過換廠商。」、「審判長問:妳剛才有說PK-Merz是神經內科常用藥,但是並未在藥事委員會討論過,這兩句話的真意為何?答:是指在我任內的藥事委員會討論過,應該是說假如藥事委員會有討論到神經內科常用的藥我會比較有印象,假如是精神科用的藥,我很少用的話,有時候他們討論過我就忘記了,這個是我比較常會用到的藥,維新醫院有這類的藥,因為我有病人在開立沒有錯,假如在我到任之前就有這個藥已經進貨,而且沒有太多問題,就不會再討論。」、「審判長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9所載的七種藥品)妳有提到97年進入維新醫院,當時維新醫院有精神經、神經內科、家醫科,起訴書附表所列的這七種藥品,可否歸類為哪一科的藥品,或重覆用藥?(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編號1的PK-Merz主要是治療運動障礙問題,所以會用在神經科的巴金森病,精神科藥物引起的運動不能的狀況,所以家醫科七種都有可能,只差在編號16的Exclon這個藥健保局是有特別要申請;編號2的LESCOL是降血脂,哪一科都有可能,只要精神科醫師願意他的病人抽血要他的血脂,只要符合健保規範還是可以開,不過如果一般精神科醫師不願意多做這件事情的話,神經內科與家醫科都有可能會開到;編號3的Scroquel抗精神用藥,當然精神科會開最多,但我的病人假如有精神症狀,我還是會開立,我對這個問題覺得有疑惑原因是健保局幾乎沒有限藥物是哪一個醫生用,只要手頭上有這個患者,醫生願意開且有把握開,醫生就會開,這七種藥三科的醫生都有可能會開,只要醫生願意開的話。」(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7頁)、證人即維新醫院前醫師林秀縵於10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9號的七種藥品)這七種藥品的成份用藥,在那些科別可能會使用到?(提示並告以要旨)答:PK-Merz的成份(學名Amantadine)精神科、神經內科會用到,第二個LESCOL我不確定是什麼藥,第三個Seroquel應該是精神科或神經內科可能會用到,家醫科什麼藥可能都會用到,Sinpharderm Cream我不確定是什麼藥膏,但住院病人有需要可能會開,Exelon是精神科、神經內科都可能會使用,Tegretol精神科、神經內科都可能使用,Stalevo我不確定是什麼藥。」(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維新醫院代表人許景琦證稱維新醫院從未使用附表所示藥品,已難採信。
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固載:維新醫院94年11月至98年12月未申報來文所述品項名稱之藥物,惟申請相同藥理成分而商品名稱不同之藥物。惟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林昱辰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就你所知以上這些藥品(即附表所示藥品)是自費還是有申請健保?答:應該是自費,但是一般自費就不會去做健保申報,這些藥都是健保的藥,但是很少用,我不確定有沒有用在健保,就我的職責而言,我就是負責確認這些藥品有沒有與我的採購單符合。」、「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100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卷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即該筆錄第12頁背面石龍振回答檢察官說有健保碼就有給付)石龍振這樣的說法對不對?答:我個人認知有健保碼會有健保價,但不見得會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我本身經營藥局跟合約診所合作的藥品也都有健保價及健保碼,但是礙於健保的問題,不見得會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檢察官問:一般所稱的自費藥物,是否就是沒有健保碼?答:不是這樣子,所謂的自費藥物應該是分成兩種,一種是跟健保沒有相關的,沒有所謂的給付問題,就是病人需要就可以到診所、醫院、藥局依照規定購買;第二種是健保沒有辦法給病人這個程度上的藥品給付,所以要求或建議病人自費購買。」、「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問你的這七種藥品是否有健保碼?答:Sinpharderm Cream我不確定是否有健保碼,其他六種都有健保碼,相關資料都可以在健保局的網站查詢的到。」、「檢察官問:這六種有健保碼的藥品都可以向健保局申請給付?答:看病人的需要由醫師處方決定,例如台灣廠的維骨力部分是有健保碼,但是具體個案的病患的身體狀況並不到要給該藥品的程度,如病人有需求,醫生就會請病人自費購買,就不會申請健保給付,即使向健保局申請也不會通過。」(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維新醫院醫師高慧如於102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在妳的經驗裡,你是否曾經建議病人採自費的方式嗎?答:這是很少見的狀況。」、「辯護人問:有沒有這樣的狀況?答:有。」、「審判長問:若病人的狀況不符合健保給付,病人可能為了安心堅持要那種用藥,這種情形如何處理?答:我不太會建議,但是如果有必要,剛才提到狀況是病人主動提及的,我們會看他的病情是否可以使用這個用藥,但健保是在他的規範之外的範圍。」、「審判長問:如果病人堅持還是要自費?答:對,但其實我們都冒著風險。」、「審判長問:有沒有這種情形?答:有。」(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維新醫院前醫師林秀縵於10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問妳曾經在開立Amantadine、Exelon、Tegretol這三種藥的處方的時候,妳是否曾經要病人自費而不申請健保給付?答:這些我都會盡量用健保給付,應該很少用自費的狀況,除非有一些特殊的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亦即不能排除係因不符合規定,維新醫院才未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附表所示藥品給付,亦不能依此認定維新醫院從未使用附表所示藥品。
㈣證人朱雅榛於99年8月12日偵查時雖證稱:藥商所送藥品非維新醫院所需用之藥品,被告石龍振先放置一旁,第2天該藥品即未在該處。惟證人朱雅榛於同日偵查時即證稱:「問:你知不知道,石龍振在醫院有將醫院採購的藥品取回自用,但是藥品由醫院付款的情形?答:不知道。」、「問:藥品放在那邊何人拿走?答: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看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㈡卷第23頁)。證人王振華於99年10月21日偵查時雖證稱:「我是說我看到的陳述,我是維新醫院的警衛組的警衛,我早上是不知道他的動作是怎麼樣,但是擔任小夜值班的時候,我看到石龍振侵入藥庫搬了幾箱的東西,他用小推車推到地下室的車庫,或者是把他的車子停在我們院區外面的情形,我有看到這種情形,我不知道這種東西是藥品,但是是從藥庫沒有拆封的搬出來的,都是原封的,我有在一樓的院外看過他的車子,他從一樓搬進他的車子。」、證人林孟輝於同日偵查時雖證稱:「我小夜班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從藥局有時候用手拿,有時用推車推去地下室的停車場,有時候他會請我幫他接電梯,他車子有時候會停在一樓,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是是從藥局出來一箱一箱的。」、證人趙克政於同日偵查時雖證稱:「也是在值班的時候,看過石龍振從藥局搬東西出來,搬到一樓車道,一樓就一箱一箱的東西,不知道是不是藥品,只能看到是一箱一箱的物品。」,惟於同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你們確定石龍振搬走的是藥品嗎?」,證人王振華答:「不能,因為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也沒有看過。」,證人林孟輝答:「不能。」,證人趙克政答:「無法確認。」。檢察官問:「你們看到的箱子都是藥商的箱子嗎?」、證人王振華答:「是箱子,我們不敢確定是藥局的箱子。」,證人林孟輝答:「一樣。」、證人趙克政答:「一般黃色的箱子。」。檢察官問:「被告說他搬走的是藥商送給他的禮品,你們認為有可能嗎?」,證人王振華答:「不確定。」,證人林孟輝答:「不確定。」,證人趙克政答:「無法確認。」,自難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取走附表所示藥品之犯行。
㈤證人即告訴人維新醫院代表人許景琦於101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上面有註明藥品借出借入記錄表是指廠商,那有無院內的藥品借出借入記錄表?答:沒有。」、「辯護人問:比如說你自己、護士、股東、病人有無借藥?答:病人不可能跟院內借藥。」、「辯護人問:那你自己有無跟院內借過藥?答:我們如果因為身體不舒服,比如說院內人員肚子痛拿藥去,我們會立刻自己用看門診的方式把藥歸回來,實際上並沒有所謂的院內借出借入,沒有這回事。」、「辯護人問:院內的借藥簿是否寫在藥局日誌裡?答:我就不知道有院內借藥簿這個事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林昱誠於101年1 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維新醫院有無經院長決定拿醫院的藥品送給股東的情形?答:上述的七種藥品,其中有一種降血脂的藥品LESCOL,因為不屬於維新醫院神經科用藥,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有送給醫院股東的情形,應該有註記在借藥本裡面,是石龍振交代我要註記股東需要LESCOL一盒(每次一盒就是一個月),而且應該一次、兩次而已,因為這個藥是不符合那個股東的需要。」、「受命法官問:維新醫院何人可以決定借藥?答:院長或副院長。」、「受命法官問:你稱的借藥簿是否也在藥局裡面?答:是。」、「受命法官問:借藥簿是否與消耗使用登記簿是同一本?答:不同本。」(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至78頁)、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許舒雁於101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有沒有醫師、護士向藥房借藥的情形?答:有,會有借藥單,但是不會有醫師的處方簽。」、「受命法官問藥房裡面是否有一本院內借藥簿?(提示本院卷一第96頁、110頁,並告以要旨)答:對,有分廠商與院內的,這個是廠商的。院內及廠商的借藥簿是同一本,只是會以「(院內)、(廠商)」做區別。」(見本院卷二第39頁),顯見維新醫院藥品,除了醫師處方用藥外,尚有廠商及院內醫師、護士借藥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