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勝傑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 月26日裁定(101 年度易字第9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勝傑(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學識不多,上訴書寄錯,敬請再給抗告人一次上訴的機會,以還抗告人公道及清白,深感德便。
二、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雖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間既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自亦不能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將該101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和美鎮○○里00鄰○○路0段000 號),並由本人親自蓋章收受該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至第139 頁),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2 年4 月8 日上訴期間屆滿。而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2 年4 月2 日以掛號郵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該署於同年月3 日收受後,並於同年6 月21日轉送達原審法院,有抗告人所提之掛號函件執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溫101 偵6509字第24453 號函及溫股檢察官簽收之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 頁、第185 頁、第189 頁)。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2年6 月21日始將其上訴狀函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並於同日收文,雖已在其上訴期間屆滿之後,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間既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自不能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然原審法院未慮及此,即認抗告人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1 年6 月21日始提起上訴,因而駁回上訴,於法有違,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