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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郭同奇許旭聖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康明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聲戒字第38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1年11月22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為強制戒治,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憑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所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為由,令人絕對難以信服,更感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㈡①本件證明書在哪?內容呢?評估紀錄表及其標準呢?又其所憑據引經據典的法條法源呢?②再觀此遭送勒戒處所之僅有證據「尿液」乃絕對矛盾、瑕疵之絕對違背法令,請詳參警檢詢審過程及初、複驗尿報告,比較、分析,昭然若揭「官官相護」之官僚鄉愿狹隘之心。③抗告人罹患重度憂躁鬱症,多年來一直不停服用「千憂解、復靜、思樂康」等抗憂鬱症藥物,而此類藥物成分是否含有一、二級毒品毒性反應,仍有待查明。④再客觀所採據之「尿液」,一驗書載「安非他命」,二驗又書載為「海洛因」,屢屢變迭又不確定性的充滿自相矛盾,況抗告人也明確指認該瓶移送之證物「尿液與封口」顯已遭人蓄意變更,且指紋接軌不符,顯然承辦警方有意「指鹿為馬」、「張冠李戴」。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改為無罪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

㈣綜上,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合先敘明。

四、又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7日下午 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6日經依原審10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期間自101年10月18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 1份在卷足憑。抗告意旨雖執前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抗告人於100年9月17日下午1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抗告人親自排放,並經抗告人確認後當場封緘,有抗告人10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 101年4月23日當庭勘驗前開警詢光碟確認屬實(見101年度毒偵字第 386號卷第22至24頁)。而前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12000ng/ml、嗎啡濃度 8124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 100年10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且抗告人所稱因憂鬱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就醫所服用之藥物均未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亦有該醫院101年5月 8日一O一鹿東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抗告意旨再執前詞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可採。況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早經確定,抗告意旨㈡②、③、④所陳各節,並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給予無罪裁定,於法顯有未合。

㈡又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4筆,每筆10分,共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為 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0筆,每筆 2分,共4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87分(靜態因子得85分,動態因子得 2分);有多重毒品(A、H)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菸)濫用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為10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 5分,而認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得22分,動態因子得15分);有全職工作(司機)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而認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5分),總分合計129分(靜態因子合計 107分,動態因子合計2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101年11月22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2011年12月版)」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2011年12月版)」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卷第90至93頁)。抗告意旨質疑本件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何在,顯然有誤。

㈢又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依相關規定進行評估,已見前述。而上開評估標準既經醫藥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所修訂,就其內容條項及分數之設定,自具專業性、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且上開評估標準記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中,僅「臨床評估」項目內之「精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兩項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自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上開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證明書說明甚詳,且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謂有何擅斷或濫權等不當情事,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出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證明書有何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僅空言質疑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內容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標準,稱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難以信服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各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皆不足取。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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