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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51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靖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王靖茹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靖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龍井鄉○○路00巷00號內,對其實施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訊之被告固坦認曾於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有在上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有長期在吃感冒成藥,但伊不知道藥名,都是直接去藥局,跟藥師說伊症狀,藥師便拿成藥給伊服用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服用之藥品名稱,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證,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的濃度,但服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出安非他命(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日詮昕字第900034號函)。經查,被告王靖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又員警於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亦即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小於500ng/mL,且比安非他命之濃度低,依前揭函釋,被告尿液自不能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亦未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因其尿液中並非僅檢出安非他命,也非能判定其係施用安非他命。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電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負責人翁昭容小姐其表示上開該公司之函釋是指一般情形,然有些案件,可能會因個人體質及尿液酸鹼度而有例外,且有可能代謝到後期反而安非他命之濃度會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既為102年3月28日9時1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亦即本件被告採尿時間有可能已為其施用毒品後之代謝後期,故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安非他命濃度亦屬正常。故本件請求貴院將被告之尿液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另具體函詢該公司本案是否仍無法排除被告有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靖茹於102年3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路00 巷00號為警查獲,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愷他命均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閾值,再經確認檢驗後,其安非他命濃度為547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80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嗎啡結果判定陰性,愷他命結果判定為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可參。
㈡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複驗,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49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377ng/mL,均高於複驗得檢出之閾值濃度40ng/mL甚多,此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可按。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本案尿液檢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情形,及依被告上開2份檢驗報告,能否研判有無施用第二種毒品,暨施用毒品之種類為何時(見本院卷第50頁),該所覆稱:「二、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6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送驗尿液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驗,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依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判定需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l00ng/mL以上;安非他命陽性之判定為尿液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而本案受檢者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中安非他命547ng/mL和甲基安非他命480ng/mL,因此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另依該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因此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標示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30ng/mL和30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之最低濃度,而本案受檢者尿中安非他命濃度547ng/mL和甲基安非他命480ng/mL,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本案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本案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複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為甲基安非他命377ng/mL,安非他命為496ng/mL,該公司標示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ng/mL和40ng/mL,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本案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所102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參。是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經過初步檢驗及複驗後,經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而可研判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堪認定。
㈢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載:「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日詮昕字第900034號函文亦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的濃度,但服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2份函文附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可參。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函文真意,該局覆稱:「本局93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之(一)及(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係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迄今已數度修正,合先敘明。另前揭函文說明二之(三)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7月10日『研商有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判定基準會議紀錄』第4條第4款所載『尿液中成分來源之認定,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解釋』,有關旨揭函詢事項,請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衛生福利部。」有該局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可參;另依職權向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函文真意,該公司覆稱:「1.此尿液檢體經詮昕公司複驗結果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為49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77ng/mL,因檢出濃度大於詮昕公司該項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所以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判定為陽性。2.此複驗結果與先前臺灣檢驗公司的結果有一共通性,即檢出濃度皆為安非他命大於甲基安非他命。3.若受檢者未服用其他安非他命類之先驅藥物,依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中可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尿中只能檢出安非他命』,推測受檢者應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尿中藥物檢出濃度受諸多因素影響,雖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中檢出濃度大多是甲基安非他命高於安非他命,但在詮昕公司十多年的檢驗經驗裡亦偶會遇到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甲基安非他命者,而這些案例大多兩者檢出濃度皆小於l000ng/mL。」亦有該公司102 年9月4日詮昕第10205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按。是以,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㈡函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說明,尿液中藥物檢出濃度實受諸多因素影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經代謝後,其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小於安非他命閾值濃度者,亦有所見,且此種情形,多半發生於兩者濃度皆低於1000ng/mL,亦與本案被告檢驗結果相符。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 年10月12日詮昕字第900034號函文均僅指通常之檢驗情形,未必即無例外之可能,且在藥物尿液檢驗實務上,確實亦出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類同本案之同時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高於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之情形,是自不能端以上開2份函文之文義,即可作為本案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認定。
㈣至被告於警偵訊雖均供稱:其有服用感冒藥物,但不知道藥名,都直接去藥局,跟藥師說明症狀後就拿成藥讓其服用云云(見警卷第5頁、102毒偵1399卷第7頁反面)。然衡情藥局販賣成藥,均經衛生署認證許可,其無法提出相關藥名或提出藥物以供查證,尚難採信。
㈤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係警員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尿液,警員在被告面前蓋指印,並當面封緘,被告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已經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2毒偵1399卷第7頁反面),其尿液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審酌尿液中毒品陽性判定標準已經衛生福利部數度修正,暨未及參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實務之經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等資料,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判決,改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