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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重新審理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鈺欣

上列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觀字第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鈺欣(下稱聲請人)於不詳處所施用毒品,乃係遭他人下藥,而聲請人誤飲該飲品後,誤食毒品,聲請人實無施用毒品之故意;再者,聲請人雖知桌上有毒品,並不等同於知情桌上該飲品已遭下毒,二者並無絕對之關聯性,聲請人誤食毒品,即欠缺施用毒品之故意;又聲請人客觀上雖有施用二級毒品之情形,惟主觀上並無施用二級毒品之明知與意欲,自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況聲請人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自我,無再施用之情形,懇請給予聲請人自新之機會,予以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始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係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則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兩者結構相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復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重新審理狀,除就原確定裁定之事實認定砌詞再為爭執外,並未附具任何具「確實性」與「嶄新性」之證據,或敘明有何原確定裁定前已發現而提出、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經調查、取捨,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難認適法。再綜觀聲請人本件重新審理聲請意旨,無非以伊係誤食毒品,而有欠缺施用毒品之故意,作為聲請重新審理再審理由,然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已逐一認定說明有關聲請人尿液中除驗得第二級毒品MDA、MAMA陽性反應外,尚呈Ketamane(K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從採信聲請人所指第二級毒品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食,且佐以聲請人及其餘在場蔡適如、劉成忠、黃敏誠、陳新居、張淙榆、楊明錫、李姿瑩、林明君、鄭妤倢等9人之供證述內容,斟酌取捨,據以認定聲請主觀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明知與意欲(詳參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是前揭重新審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確實新證據之重新審理要件不合,自亦難認有重新審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係就業經原確定裁定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顯非裁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裁定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重新審理的要件,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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