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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蔡俊賢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俊賢(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核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中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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