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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煥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煥珊上訴狀意旨以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此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1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煥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其
後又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
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四分
許,行至該路段與金馬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
之管制,闖越紅燈,適李文源駕駛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乙○○(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及友人林家春等人,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闖越紅燈之曾煥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致李文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因而翻覆倒地,並使車內之乙○○因此而受有左前臂、左
足撕裂傷併深度擦傷,丙○○則受有腹壁挫傷、左手挫傷、
左手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
曾煥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進之勢雖然稍緩,仍與隨後亦延
金馬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之由鄭伊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鄭伊伶未受傷)。詎曾煥
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察看有無人員受傷而為必要之救護
(惟本件無法證明曾煥珊可得預見李文源車內載有兒童,且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
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九分二十七秒許,駕
駛上開自小貨車左轉沿金馬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曾煥珊復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回到現場,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煥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煥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鄭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家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分見警卷第六至十五頁、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三頁
、本院卷第五十頁),並經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汪鴻禧、廖健
民、陳勇利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四十頁反面至
四二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四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六至二六、三二至四一頁)、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事故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擷取畫面照片五十八幀(見核交卷
第三至三十一頁及偵查卷證物帶)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前於一0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之偵查中雖曾供稱其係因剎車失靈始而肇事云云,然
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於
肇事後欲逃離現場前,曾先行將所駕駛之小貨車倒車並煞停
再緩行前進(見核交卷第二四、二五頁),顯示被告所駕駛
之小貨車剎車系統正常,並無其所稱剎車失靈之情事,被告
應係闖越紅燈始而肇事無誤,附此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煥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
逸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駁回上訴
確定;其後又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
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八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入
監執行後,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肇
事後雖使證人李文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兒童丙○○
、乙○○分別受有傷害,且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證人李文源車內載有兒童
等語,且按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
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本件被告肇事後使證人李文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翻覆倒地,依常情判斷,被告雖可確認車內人員於此
車禍狀況下當有受傷之可能,惟證人李文源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內除駕駛外有無搭載其他乘客暨乘客之年齡,自
非被告所能預見,且參酌卷附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
取畫面照片,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自駕駛座開門下車,然其僅
係查看自己車輛及後方紅色小客車車損情形,並未前往已翻
覆之證人李文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處查看,隨即駕車逃離
現場,而證人李文源於車輛翻覆後雖有爬出車外,並下車查
看,然其並未提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尚搭載有二
名兒童乙情,並據證人李文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又觀車損及現場照片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照片,事發當時因下雨天候不佳,且證人李文源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均貼有隔熱紙,視線難以透視車內,而
證人李文源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貼有
隔熱紙,由外界難以看透車內情形(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是以被告於車禍後客觀上固使證人李文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內兒童受有傷害,然其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受傷者之年齡,
遑論係為兒童或少年;至於證人李文源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
稱其於車禍事故後曾將車內兒童帶至路旁便利商店等語(見
本院卷第五十頁),然證人李文源同時證稱伊將車內兒童帶
至便利商店時,並未注意被告是否已經離開(見本院卷第五
十頁反面),而對照卷附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照片,於車禍事故後之九時六分十一秒許,證人李文源獨自
走向被告駕駛小貨車右側,旋即離開(見核交卷第十二至十
四頁),迄同日九時八分三十九秒許再度出現,並走向後方
之警車左前側與員警交談,隨後又離開畫面(見核交卷第二
十至二三頁),之後於同日九時九分十三秒許,被告倒車,
隨即前進並逃離現場(見核交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觀諸前
開擷取照片顯示,可知於證人李文源獨自下車至被告逃離現
場為止,尚未見證人李文源有將其車內兒童帶離之畫面,是
被告辯稱不知證人李文源車內載有兒童乙節,應非卸責之詞
,而本件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上述兒童犯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難
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回到車禍現場向
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自首為肇
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為領有適當執照之駕駛人,當明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
對車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上
前查看及協助救護,反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離現場,可
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於肇事逃逸後難
耐良心苛責而自動返回現場並向員警自首承認犯行,另於本
案審理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期間曾賠償新台幣二
萬元之醫藥費用,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