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52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偕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1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遭警查獲,然已坦承犯行。抗告人現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作業員,平日作息正常,安分守己,僅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深感悔悟並坦承認罪,請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一定自費按時接受藥物治療、心理社會復健治療,定期至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以期戒除毒品,遠離毒友,使工作與戒毒兼籌並顧。但檢察官對抗告人之要求不予置理,向法院聲請施以觀察勒戒處分,阻斷抗告人自新之路,抗告人一旦進入勒戒處所執行,勢將失去工作,即使出所回歸社會,亦難找到工作,原審不察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實有違誤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自行完成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至3項所明定。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LC/MS/MS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皆呈MDMA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
(二)抗告人雖辯稱,伊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請准予自行完成戒癮治療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請求本院裁定改以至醫院自行完成戒癮治療乙節,於法自有未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個人知所悔改請求給予機會,使其能工作與戒毒兼籌並顧云云,固值同情,但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因素,核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