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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康應龍林三元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宋永祥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秦葦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村路 0段00000號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隔二週之週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地址:臺中市○區○○00街00號)報到。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秦葦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 103年5月1日執行羈押。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取具本院管轄區內殷實之人提出新臺幣 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村路0段 00000號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隔二週之週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地址:臺中市○區○○00街00號)報到。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9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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