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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姚勳昌林靜芬陳玉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元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49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7 號、99年度偵字第5419號、100 年度偵字第10129 、16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張嘉元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張嘉元已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張嘉元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張嘉元既已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張嘉元為實體之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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