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博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博爗(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供出前手,請求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向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該隊函覆本院稱:未因楊博爗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前手等情,此有該隊民國103年9月1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博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 22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
日下午2 、3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三民路與自由路口之「公
館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50分許,
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
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博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9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楊博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22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 3頁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 5年後,惟因上開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 5年內犯之,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
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水電工、月薪新臺
幣 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