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童培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42號、102年度偵字第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關於被告姓名「鐘培欣」之記載,應更正為「童培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於民國104年2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被告姓名係載「鐘培欣」。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培欣(下稱被告)之姓名並非「鐘培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鐘培欣」,此為顯然之錯誤,爰依前開說明,將本件被告之姓名更正為「童培欣」,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