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文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章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自「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變更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 號2 樓」;另於每星期六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之間,辦理報到之處所,准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變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文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址。惟聲請人擬遷移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 號2 樓,致未能繼續住於原限制住居地,而有變更住居及遷移戶籍之需要,擬請求從上開原限制住居處所,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2樓」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而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起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執行羈押,嗣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3 年5 月7 日,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在案。茲聲請人以有遷移居住處所之需要,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 號2 樓地址,本院審酌聲請人擬變更之居所,同在本院轄區內,並未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執行,尚無重大影響,並不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 號2 樓,且既聲請人限制住居之住所已變更,則聲請人應報到之分駐所亦應隨同聲請人限制住居之住所變更而變更,爰將聲請人應報到之分駐所變更至聲請人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住所之最近所在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