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義郎
- 被告
- 吳義鈴
- 被告
- 吳義馴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盧昱成律師
- 被告
- 吳國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 、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吳國揚與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就被告吳義郎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就被告吳義鈴、吳義馴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壅塞陸路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6日至11月24日間,推由被告吳義郎在系爭巷道上接續架設鐵柵欄,以此強暴之方式而壅塞系爭巷道,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吳國揚就此架設鐵柵欄部分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與被告吳國揚(被告吳國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壅塞陸路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9 日某時許起,推由被告吳國揚在系爭巷道上堆置數塊大石頭,以此強暴方式而壅塞系爭巷道,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就此堆置石塊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揚、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康金正、何啟文、陳汶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吳國揚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國揚辯稱:吳義郎做鐵欄杆時我去工作不在家,所以不知道,吳義郎要去做鐵欄杆之前並沒有事先與我商量過,我是工作回來時從那邊經過才看到吳義郎叫工人在那裡做鐵柵欄,鐵柵欄是用鎖頭鎖住,要用鑰匙才可以打開,吳義郎圍了之後我跟他說你這樣圍起來,我拖板車無法出去,吳義郎才拿一支鑰匙給我等語;被告吳義郎辯稱:放置石頭是吳國揚自己所為,當天是該寺院辦法會,要去山上的信眾對吳國揚說你這樣會遭到報應,不停的對吳國揚挑釁,吳國揚就開挖土機把石頭堆置在路上,他要去開挖土機來做這件事之前、之後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吳義鈴辯稱:吳國揚去堆置大石頭時我並不知情,我是從那邊經過時看到才知道等語;被告吳義馴辯稱:我居住在臺中,吳國揚堆置大石頭時我不知道,後來我回去老家看父母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101 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警卷第18至19、30頁),可知被告吳義郎架設之鐵欄杆地點,僅在被告吳義馴所有之保生段496 地號、被告吳義鈴所有之保生段443 地號及保生段495 地號等部分土地範圍,並未使用被告吳國揚所有之保生段443 之1 地號土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義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圍鐵欄杆的行為,沒有先跟吳國揚講,圍好以後我有留一把鑰匙給吳國揚,讓他出入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被告吳國揚上開辯解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吳義郎在101 年11月16日到竹山鎮集山路二段延平橋左轉籐湖巷往慈照寺巷道圍鐵欄杆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傍晚工作完回去的時候才看到,第一次圍之後沒多久就拆掉了,鑑定完後又再圍,他做這些事情的時候都沒有跟我講,圍鐵欄杆的時候我也沒有看到,我去工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相符,足見被告吳義郎於101 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24日架設鐵欄杆之行為,並未事前告知被告吳國揚或與被告吳國揚有所討論。至被告吳國揚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間,與被告吳義郎在系爭巷道設置路障,由被告吳義郎架設鐵欄杆、其在鐵欄杆後放置大石頭等語(見偵卷第20頁),乃就架設鐵欄杆及堆置石塊之情形為籠統概括陳述,並未就檢察官訊問架設鐵欄杆、堆置石塊之問題,個別回答敘述其知悉或參與之情形,尚難以其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及其事後持有鑰匙之情形,逕認其與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就上述架設鐵欄杆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又依卷附101 年12月9 日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警卷第16至17、30頁;偵卷第38頁),可知被告吳國揚堆置石塊之地點,僅在被告吳國揚所有之保生段443 之1 地號土地,並未使用被告吳義馴所有之保生段496 地號土地或被告吳義鈴所有之保生段443 地號土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放置石頭之前,沒有事先跟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提過,我是臨時,大石頭本來放在路邊在我的土地上,我只是把石頭移到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核與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上開辯解相符,可知被告吳國揚於101 年12月9 日堆置大石塊之行為,係臨時起意,並未事前告知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或與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有何討論。
㈢再者,證人康金正於警詢、偵訊及證人何啟文於偵訊時均證稱係被告吳義郎架設鐵欄杆及被告吳國揚堆置石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98至99頁),並未敘及二人有事實上協力架設鐵欄杆或堆置石塊之行為。此外,觀諸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國揚就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架設鐵欄杆之行為,或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就被告吳國揚堆置石塊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係與「慈照寺」因寺廟後方道路通行問題發生糾紛始架設鐵欄杆,而被告吳國揚係因不滿「慈照寺」興建納骨塔,並與「慈照寺」之信徒發生口角爭執始堆置石塊等情,業經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至50、91、95頁),顯見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架設鐵欄杆,與被告吳國揚堆置石塊之原因、動機亦各有所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吳國揚共同架設鐵欄杆及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共同堆置石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原審以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吳國揚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