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34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裕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裁定僅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為唯一依據,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評估並非僅限於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且該評估標準係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邀集相關機關、專家所共同研商訂定,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自有其判斷之醫學及心理評估根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大飯店」第506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其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5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依判斷準則之評分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無〈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9筆〈3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3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此動態因子為2分)」。⒉「臨床評估:26分(多重毒品濫用:無〈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1〈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5分(工作:全職工作-送貨〈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總分合計共76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5月20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332卷P35-36)。依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伊自一年前即染上海洛因毒品,且係以針筒海洛因以食鹽水混合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等情(見清水分局警卷P4反面、大甲分局警卷P6),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抗告人前案紀錄所載,抗告人於95年、96年、97年、100年、101年、102年因竊盜、侵占、搶奪及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3月至8月不等之徒刑,可知該綜合評分確實係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76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自非無據。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其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附設勒戒處所所依據其之專業評估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僅憑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違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云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