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昱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昱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又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是以羈押裁定、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由本院辦理,合先敘明。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訊問被告,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 年11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所犯之情節次數僅各一次,足認被告連小盤商也稱不上,更不可能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並無不良前科,且被告所犯雖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重罪並非羈押之理由。又被告家境並不富裕,且父母已快60歲,身體並非健康,也需晚輩照顧,不可能拋父、母、妻而逃亡。被告羈押期間真的很後悔所犯之罪,因其間被告妻子拿掉腹中5 個月大孩子,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需要被告陪伴養病,希望法官能給被告一些短暫時間和妻子相處,好讓妻子病情好轉,被告交保期間會遵守刑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和每日到當地警局報到,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候傳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案件審理後,於103 年8 月28日駁回其上訴【被告黃昱誠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三審。檢察官就被告黃昱誠強制罪部分及恐嚇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三審】。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三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不良前科、販賣毒品行為僅各一次,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與本院認定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無關。被告另以其家境並不富裕,父母已年近60歲,身體並非健康,需晚輩照顧,及其妻子拿掉腹中5 月胎兒,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認屬實,其情堪憫,然被告所陳僅屬個人家庭狀況,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