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陳裕山
-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毒抗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戒字第2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第519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ꆼ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ꆼ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ꆼ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ꆼ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裕山(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月3 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在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 年5 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03 年度毒偵字332 號第34至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34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依法不得再抗告,其裁定業已確定。是聲請人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即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據此,聲請人欲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計至103 年8 月25日(原為103 年8 月2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3 年8 月25日)為之。又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爭執檢察官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即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並未記載有何其他知悉在後之事由,是聲請人遲至103年9 月1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轉呈本院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4 頁背面),顯見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