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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姚勳昌王邁揚胡宜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清良
送達代收人
廖敏如 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清良(下稱被告)前被訴犯刑法第341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罪,經原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告確定。上訴意旨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及憲法第7 條平等權,主張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乘機詐欺罪,雖經第二審即本院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之結果,固非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然上開解釋文亦載明:「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駁回上訴。」之旨,則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已裁判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案件,自不生影響。本案早於第752 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業如前述,是第752號解釋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之本案之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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