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玉如
- 選任辯護人
- 劉玟欣 律師
陳昱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05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顧文華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6 ,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向廖育賢即商富實業有限公司購買SAAB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YS3DF58N2V0000000 號、出廠年份為1997年之自用小客車1 輛。又因顧文華於100 年4月至同年10月間與被告洪玉如合作投資事業,為執行投資事業之事務便利,顧文華遂將其所有上開車輛無償借予洪玉如,由洪玉如在臺中、高雄2 地往來使用上開車輛,雙方並約定於終止合作關係後,洪玉如應上開車輛返還予顧文華,嗣因兩造之合作關係因經營理念不合,故協議終止合作關係,詎洪玉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經顧文華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洪玉如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依法請求洪玉如返還上開車輛,洪玉如亦置之不理。尤有進者,洪玉如使用上開車輛,亦未參加上開車輛定期檢驗,竟還違反交通規則,致使顧文華收到該上開車輛之交通行政裁罰。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前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之,同法第304 條及第364 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是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應依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加以判斷。又所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
四、經查,被告自98年9 月10日起即設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東港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頁),而本案於102 年9 月1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繫屬時被告之住所為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頁),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所轄。另起訴書僅記載「詎洪玉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而未記載被告侵占之時間、地點,是無從認定本件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原審轄區。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103 年11月6 日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自小客車的去處亦證稱:「(車子不是停在你們承租的國際街處所外面嗎?)當初是在高雄,其實那時候不是我在臺中離開,當初是在高雄。」、「(為何會跑到高雄去?)因為我們臺中、高雄兩方面都有在做,當初是在高雄」、「(你說鑰匙是放在國際街你們承租的處所?)對,回高雄的時候就開到高雄」、「(你的意思是你離開時,這輛車不是在國際街的處所?)對,是在高雄」、「(為何會在高雄?)我跟被告下到高雄作業務」、「(你不是說你都有被告一起去,為何車子會在高雄,你人在臺中)一起在高雄的時候,後來我發現不對勁,我就自己先從高雄坐車回臺中」、「妳寄完存證信函之後,被告有無將車子還給妳」沒有,被告都一直沒有還給我……「(妳離開的時侯車子當時放在何處?)車子是在被告高雄文武街的住處、「(妳在100 年10月7 、8 日離開後,何時再與被告聯繫?)後來我再跟被告聯繫就是寄存證信函的時間,大概在10月15日之後」、「(是否是在臺中西屯存證號碼為000804,這個存證信函之後,再與被告聯繫?)是」、「這是妳寄這封存證信函給被告,告知她妳不要再跟她合作了,被告才知道,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第99頁及其反面),及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5日寄送至被告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之存證信函(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71 號偵查卷宗第54頁)。則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或8 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被告住處時,因告訴人因故先行坐車返回臺中市,是被告持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之住所。後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使用之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表示因與被告理念、個性迥異,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歸還或以原價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仍不返還,既被告在其租用之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前述自用小客車,被告仍拒不返還,此時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侵占地確在高雄市無訛。又侵占罪乃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移至他處,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件被告雖嗣後將首開自用小客車開往告訴人承租之臺中市國際街之租屋處,然執此亦無礙於被告已於高雄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之事實。參佐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曾以被告戶籍地在屏東縣,居所在高雄市,聯絡地址在高雄市,告訴人交付上述自用小客車地點在高雄市,被告侵占前揭自用小客車地點之犯罪地在高雄市,本署無管轄權,而呈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簽呈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71 號偵查卷宗第68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居住轄內之相關證人均未由檢察官完成複訊並命具結,為免遽行移管之後發生傳聞法則爭議,反而造成被害人等應訊勞頓,請先就此部分完成法定調查程序再為報核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1 紙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偵查卷宗第8 頁),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亦認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管轄權,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不否認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管轄權,僅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需先完成相關證人複訊並命具結,再報請移轉管轄而已,更足徵本件原審並無管轄權。是以,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非在原審管轄區,而被告所涉犯之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亦無從認定係在原審轄區,公訴人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原審未查,逕為被告實體之有罪判決,顯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4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