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主文所載「有期徒」,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欽在本院辯稱其未吸毒,本案送驗尿液可能非伊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坦承尿液係其本人施放,並由其本人確認後封瓶及捺印,在偵訊及原審亦均坦認在採尿日前約1、2日,在其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並未曾爭執尿液非伊所有,有其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又本案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固記載「瓶身編號與表單不符」文字,經本院就此疑義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復本院,係因警員於製作尿液封籤時,就員林分局之代號「J700」,誤繕為「J7000」所致,亦有員林分局函附本院卷可考;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係以夾帶裝白開水尿袋尿管方式至警局混充尿液送驗云云,然既如此處心積慮躲避驗尿,應係畏懼刑責,又何以會於偵訊及原審均直承吸毒,況如未吸毒,逕可坦然以其本身尿液送驗,何須如此作偽。再者,白開水係無顏色液體,然本案送驗瓶裝液體卻明顯呈尿液之黃色,亦有員林分局函附照片可證,是被告所辯其以白開水混充尿液送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檢驗DNA或傳訊證人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