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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耀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253 號、第14254 號、第14339 號

、第14348 號、第18849 號、第208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耀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然程序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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