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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顯祥林源森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曾文韋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是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36 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36 號刑事裁定既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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