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曾文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九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曾文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裁定書所載。
三、按法院就應執行刑案件,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裁量範圍內,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復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文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等十八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8、12、13、14、15、16、17所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一年、五月(二次)、一年四月、十月、八月、七月、五月、三月;附表編號3、4、6、10、11、18所示,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二月、三年二月(二次)、三年八月、三年四月(二次)、四年二月;附表編號5、9所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文書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二月。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五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八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於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㈡惟按,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複數犯罪行為之處罰即回歸一罪一罰的處理方式,於累罰原則下,若犯罪行為數量增加,將造成刑度過度擴張的問題,而產生節制刑度範圍的困擾,故於判決確定後,應復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予以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至一0一年七月間,均係為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犯罪,犯罪手法雷同,較其他侵害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輕微,其於犯罪中所獲得之利益,亦遠低於其他重大財產犯罪,衡諸法律存在之目的及法秩序之維持,不應以抗告人犯罪行為數量之增加,而過度擴張刑度範圍,以免失其公平性。然查,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十八罪,仍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月,所定執行刑期顯然偏高,以法律之合目的性而言,自有逾越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之違誤,是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部分違誤,而應予撤銷,惟本院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所得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且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實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發回,而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後,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