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公 共 危 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05.20 │ 101.09.10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16195號 │毒偵字第55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3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11.12 │ 104.04.09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3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12.06 │ 104.04.27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3376號(已執畢) │第628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