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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邱顯祥林源森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杜奎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奎霖、林世璋(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晚上某時許,與曾明雄、呂佳芸、曾心怡及其他數位友人一同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 包廂內飲酒唱歌,席間呂佳芸見酒後聊天氣氛轉趨不佳,恐生事端,乃將曾明雄帶離包廂,杜奎霖、林世璋竟尾隨曾明雄而出,且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嘉年華KTV門口,由杜奎霖以腳踹打曾明雄倒地後,並與林世璋及其他2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曾明雄,致使曾明雄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上唇內、外側撕裂傷、胸部多處挫擦傷、雙側手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曾明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明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之理由:訊據被告杜奎霖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曾明雄、證人呂佳芸等人一同飲酒唱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曾明雄,也不知道他被誰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明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 月30日除夕夜那天晚上,呂佳芸帶伊去頭份鎮的嘉年華KTV 唱歌,到那邊是晚上11、12點。那天呂佳芸開車從新竹載伊過去,在車上時,呂佳芸說她有收到簡訊說要把伊灌倒,伊本來不想去,但呂佳芸說那可能是開玩笑的,伊才過去。伊在那裏時感覺有被灌酒,喝酒後有茫,伊忘記在包廂內有無起口角,呂佳芸要帶伊離開,走到呂佳芸的車旁邊她就尖叫一聲,伊當時背對門口,想要回頭的時候就看到杜奎霖先把伊踹倒,不只一個人打伊,有用踢也用打的,打了約好幾分鐘,之後有人勸架勸他們停手,伊站起來有看到附近不包含勸架的人有4 人,印象中4 人分別是杜奎霖、林世璋,另2 人伊不認識,好像是伊要離開KTV 包廂時才進去的2 個男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大概一個月前,伊與杜奎霖第一次見面時,杜奎霖一直開玩笑調侃伊與呂佳芸兩個在一起,抱一下、親一下類似的話,伊跟杜奎霖解釋說伊與呂佳芸只是朋友,不要再一直說這個了,伊就舉杯要跟杜奎霖敬一杯酒,伊有問呂佳芸伊突然說這些話,會不會不禮貌,要不要跟杜奎霖道歉。後來101 年1 月30日晚上呂佳芸找伊去嘉年華KTV 時,呂佳芸有跟伊說他們有個群組通聯的內容是什麼,伊因為上次事件覺得可能會有衝突,不便陪呂佳芸出席,呂佳芸說她的朋友不會這樣,所以伊才到場,而一進到包廂,除呂佳芸外,每隔二、三十秒就有人找伊喝酒,伊覺得被灌酒,伊沒有印象當天有得罪被告,後來呂佳芸覺得氣氛不好,要把伊帶走,走到門口,杜奎霖就從伊背後踹伊,與林世璋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大概共4 人一起打伊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甚詳。而稽之證人曾明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證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是其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㈡又目擊證人呂佳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 月30日晚上伊有跟曾明雄去嘉年華KTV 唱歌,是曾心怡約伊等去唱歌,伊與曾明雄到包廂時裡面已有林瑞台、曾心怡、林孟韡、杜奎霖、林世璋,伊與曾明雄進去就開始唱歌、喝酒,可能是因為喝酒而講話較大聲,杜奎霖就打電話叫2 個朋友來包廂內喝酒,後來伊看情況不對而把曾明雄帶走,出了KTV 門口,杜奎霖、林世璋及杜奎霖的2 個朋友共4 人衝過來,杜奎霖先從後面用腳將曾明雄踹倒後,4 人就一起踢曾明雄,之後有朋友去圍就停下來,當時伊在旁邊幫忙拉,伊有看到杜奎霖、林世璋打曾明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5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亦證稱:當天林世樟有在群組中說要讓曾明雄倒,是在講喝酒,到嘉年華KTV 後,大家都有找曾明雄敬酒,沒有衝突,但是講話可能比較大聲。杜奎霖後面又再帶兩個朋友進來,伊覺得講話、氣氛不對,伊怕出事就帶著曾明雄要離開,杜奎霖他們就跟在後面,伊看到杜奎霖出腳去踹曾明雄,曾明雄倒下去,就開始被杜奎霖等人圍毆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核與證人曾明雄前開所證遭被告杜奎霖、同案被告林世璋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之過程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呂佳芸與被告杜奎霖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呂佳芸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呂佳芸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非虛言,亦堪採信。

㈢復依證人曾心怡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伊先生林瑞台於103 年1月30日先到頭份鎮的嘉年華KTV包廂,再來的是杜奎霖、林世璋,之後才是呂佳芸及她的朋友曾明雄,伊不認識後面來的人,也不知道他們是誰的朋友。林世璋有帶他老婆林孟韡一起來KTV包廂,當天大家一直講話很吵,伊也不知道有沒有發生爭執,應該是氣氛不好。後來呂佳芸跟曾明雄先離開,因當時伊在包廂外面講電話,講完電話回包廂時有跟呂佳芸、曾明雄交錯到,呂佳芸、曾明雄出包廂後,杜奎霖、林世璋好像有跟他們出去,其他人有無跟出去伊不清楚,後來有聽說外面有人在打架,伊有衝出去看,看見有人把曾明雄扶起來,伊聽在場圍觀的人說他們在打架,之後伊就和伊先生離開KTV,伊有打電話給呂佳芸,呂佳芸說杜奎霖、林世璋打曾明雄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益徵證人曾明雄、呂佳芸前述證稱被告杜奎霖於上揭時間與其等在嘉年華KTV包廂內飲酒唱歌,嗣尾隨證人曾明雄、呂佳芸自包廂離去,證人曾明雄即遭被告杜奎霖踹倒在地並遭被告杜奎霖、同案被告林世璋及其他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等情,應屬真實無訛。復且,證人曾明雄因遭毆打而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上唇內、外側撕裂傷、胸部多處挫擦傷、雙側手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乙情,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杜奎霖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林世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證人曾明雄致受上開傷害,灼然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在場目擊證人鄧人榕以實其說。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103年1月30日晚上伊人在臺北市北投區,伊沒有跟林世璋、呂佳芸他們一起去嘉年華KTV唱歌,伊不認識曾明雄,曾明雄於1月31日凌晨被毆傷倒地時伊不在現場,當時伊人在臺北市睡覺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只記得有跟林世璋、林世璋的老婆林孟韡、林瑞台、林瑞台的老婆曾心怡、林韋竹等,還有一些不太熟的朋友去頭份鎮嘉年華KTV唱歌,今年伊只有和林世璋及這些朋友去這1次嘉年華KTV,當天伊有看到呂佳芸,但沒有和她同1個包廂,當天伊沒有打人,103年過年除夕那天伊人不在頭份,那天晚上7時至11時許伊都在臺北過年,過完年伊才回來苗栗云云(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提示被告杜奎霖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始坦承案發時確係在場,並辯稱:當晚伊有看到有人在KTV大門出去的停車場打架,伊不認識打架的那些人及曾明雄,伊也不知道曾明雄有沒有被打,伊只看到有人躺在地上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歷次辯解有不一、矛盾之情形,已難採信。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鄧人榕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出來抽菸,聽到外面有人說好像在打架,伊好奇跑出去看,看到好幾個人打一個人,伊當時看到被告站在旁邊,因那邊常發生有人打架,伊以為被告是在那邊旁觀等語(本院卷第30頁),然其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即證稱:打架開始時,伊並未在場,結束時,伊也未在場,伊是聽到人家說打架,才出來看,因伊並未全程在場,事實上杜奎霖有無打人,伊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明確,可見證人鄧人榕並未全程在場目睹,無法確認被告杜奎霖有無毆打告訴人曾明雄,其所證「以為被告是在那邊旁觀」亦係個人臆測之詞,是其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杜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與同案被告林世璋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杜奎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品行尚可,其與告訴人非屬熟識,僅因一時心生不滿,即與同案被告林世璋等人,以多人之勢任意在公開場合毆打告訴人成傷倒地,其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係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市場做豆腐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有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各項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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