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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朱貴江奇峰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景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景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景甯(下稱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據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范景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恐   嚇       │      恐   嚇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二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2.12.01      │102.11.01-102.12.20 │                    │
│                │                    │(2次)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3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號           │偵字第5號           │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12.17      │     103.12.17      │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12.17      │     103.12.17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815號             │第816號             │                    │
├────────┼──────────┼──────────┼──────────┤
│                │                    │                    │                    │
│                │   累犯無押未執行   │   累犯無押未執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0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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